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0、2593號)及本院職權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167、5161號,該2號卷宗在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案卷內),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點零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玖包(共淨重伍點伍壹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零貳公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點零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玖包(共淨重伍點伍壹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零貳公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4年6月13日起至96年5月19日早上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25之17號、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6之46號,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兩次左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25之17號、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6之46號,以自製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天施用兩、三次。嗣:
⑴、於94年6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戶籍址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零貳公克)。⑵、甲○○於94年10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遇警盤查,其自動將褲子口袋內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玖點陸公克)交付警方。⑶、甲○○於95年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遇警盤查,其同意警方搜索,警方自其褲子口袋內搜出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點零肆公克)。⑷、警方於95年5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鄉○○○路與聖德北路口,查獲甲○○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⑸、甲○○因案通緝,遭警方於95年8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大園鄉圳頭村1鄰8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身上之海洛因玖包(共淨重伍點伍壹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均由本院另案處理)。⑹警方持搜索票,於95年9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本院另案處理)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本院職權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四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五、六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五、六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由本院另案即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處理),有其驗尿報告共6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可資佐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6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前曾經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而於不起訴處分後未足
1週即再犯施用海洛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自承其自94年6月13日起至96年5月19日早上止,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天即需施用兩次左右,此項自白亦與上開驗尿報告所顯示其尿中之咖啡、可待因濃度相吻合,是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其於上開期間內不間斷地施用,是其於本件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本院認毋庸分割刑法修正前後之犯行,論其修正前之犯行為連續犯,而修正後之犯行為包括一罪,再將二者併罰,以免因法律修正而不當加重被告之刑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6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包括一罪、連續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甫獲不起訴處分未滿1週即再施用毒品、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犯罪手段、其驗尿報告中之各項毒品代謝值之高低、被告共為警方查獲多達6次、被告持有之毒品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點零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玖包(共淨重伍點伍壹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零貳公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玖點陸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