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同一犯行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03號起訴,經本院於88年12月6日以88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
4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刑完畢,其同一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起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3月30日
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9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0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足按。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且扣案被告所有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50公克(另外包裝袋即分裝袋1個未秤重),有法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1日安鑑字第096000090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集前之時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5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分裝袋未秤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乃供施用毒品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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