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 弘雅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當事人給付薪資等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弘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雅公司)擔任警衛之職,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為圖免予支付原告退休金,竟無故且未經預告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並以業務縮減為由,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書,並表示於手續辦妥後再給付資遣費,詎被告弘雅公司後悔,打算連資遣費均不給付,通知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前往被告弘雅公司訛稱要辦理領款手續,卻要求原告改簽辭職書,並將前揭離職書作廢,原告因學經歷弱勢,不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因生活無著急需現金,遂於被告乙○○、丁○○以支付資遣費之巧言相誘下,配合辦理。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弘雅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弘雅公司竟表示原告已於八月二日申請自七月三十一日職職而拒絕給付。惟查被告弘雅公司並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竟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應屬無效,是原告與弘雅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其後於九十一年自七月十九日起收回原告之值班名牌,拒絕原告為勞務之給付,自構成受領勞務遲延,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雅公司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份止之薪資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原告與被告弘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合法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年資為十二年又二個月,每月平均工資即為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則請求被告弘雅公司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資遣費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48180x12+48180x2/12)及預告期間工資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1606x30)。又若認本件勞僱契約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倒填八月二日申請,並自七月三十一日「辭職而終止」,按原告係因被告弘雅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解僱,並通知於八月二日補辦業務緊縮之離職手續,則被告弘雅公司、乙○○、丁○○以辦理領款手續為由,共同詐害原告填具職職書,並收回離職單,致原告被認為是自動離職而受有前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損失,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弘雅公司應給付薪資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①被告弘雅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弘雅公司、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擔任被告弘雅公司之警衛組長,因於任職期間委由同事 周金師 代為打卡,並違反「弘雅大樓警衛執勤細則及門禁管制規定」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或早退之規定,經被告乙○○即被告弘雅公司之警衛主任獲悉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訪談原告,原告因而表示願自行辭職,被告弘雅公司獲悉後同意原告辭職,並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離職生效日(被告弘雅公司係授權被告丁○○即弘雅公司管理部主管全權處理,故其同意後即生效力)。被告弘雅公司原同意付給原告四個月薪資計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作為謀職金,原告亦同意於同年八月二日前來填寫離職申請書,補辦離職手續完畢。詎被告弘雅公司擬經由被告乙○○將支付原告之謀職金支票交付原告,並請其在收據簽章時,原告因見該收據上載明被告弘雅公司付給該款之緣由係因其違反公司規定,乃心生怨懟,拒簽離去。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行辭職,且被告並無任何為規避給付而詐害原告簽署離職書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弘雅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請求被告弘雅公司給付薪資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又前開事實嗣經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提出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認定原告係自行離職,並認離職申請書為原告自願簽立等情屬實。被告既無共同詐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僱於被告弘雅公司擔任警衛之職,其於任職期間委由同事周金師代為打卡,並違反「弘雅大樓警衛執勤細則及門禁管制規定」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或早退之規定,經被告乙○○即被告弘雅公司之警衛主任獲悉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訪談原告,卷附之離職申請書係原告親筆所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可稽,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其未自行離職,該離職申請書係受被告共同詐害始簽立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之詐害始簽立前開離職申請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未自行離職,係受被告共同詐害始簽立離職書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乙○○及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 王錦寬董煥喜 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原告既自承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其係遭被告乙○○叫到辦公室告知解僱,而其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係發生在第三人無法親見之主管辦公室內(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五三頁),則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員工王錦寬、董煥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五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顯即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其係受被告共同詐害始簽立離職書之事實。況前開被告公司員工王錦寬、董煥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五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前情(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憑取。再觀之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與被告乙○○之錄音譯文內容,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係遭被告乙○○解雇或原告係受被告共同詐害始簽立離職書等情,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無可取。原告既未能證明離職申請書係受被告共同詐害而為,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等語,信屬可取。
五、原告既係自行申請離職,則原告與被告弘雅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屬終止,被告弘雅公司亦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告期間工資;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弘雅公司、丙○○、丁○○、乙○○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被告自亦無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弘雅公司仍應給付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之本息或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本息,或被告弘雅公司、丙○○、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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