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9日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松洋 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231,631元(
含工資34,652元,烤漆18,900元,零件178,079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
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204,25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訴
外人蔡松洋之駕駛執照、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調上
開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29日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松洋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訴外人受有車輛損害,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而原告為保險人,其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1,631元(含工資
34,652元,烤漆18,900元,零件178,07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
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
受損部位相符。系爭車輛係為10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3月29日受
損時止,實際使用4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5月計算。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78,07
9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
額為150,699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
34,652元及烤漆18,9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0
4,251元(計算式:工資34,652元+烤漆18,900元+零件
150,699元=204,251元)。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核
屬有據。
(四)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參以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駕駛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63,401元(計算式:204,251元
×80%=16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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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8,079×0.369×(5/12)=2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8,079-27,380=150,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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