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0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孟鋅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6,99
6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6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