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詹善■w
被 告 江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
路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一)薪資損失
18,330元:原告一個月薪資是55,000元,除以30天,每日薪
資為1,833元,為了本件事故來往警局及法院而請假10天,
故請求18,330元之損失。;(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修復
後支出13,000元,皆為板金與烤漆工資。(三)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20,000元。共計51,3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榮財汽車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忠孝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現場照片
及車輛維修照片說明、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前往警局及法院處理本件
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8,330元之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此係屬因訴訟進
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
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
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
(三)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000元(皆為板
金及烤漆工資),此有榮財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
卷可稽,經查該估價單施工項目及施工照片與系爭車輛遭
被告車輛撞擊位置一致,是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13,000元,洵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具有用益及
交換價值,物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亦可能因外觀遭破
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或基於一般人較不喜好曾受損
害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一),應許其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
償,始謂公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然其
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20,000元損失乙節,固稱系
爭車輛為限定款有其稀有性因本件事故而有市場價值減損
,惟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有價值減損20,000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訴比例,定被告應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