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鐵撬、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壹支、鑰匙肆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南縣關廟鄉,竊取汽車一輛,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二八六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復另行起意,與 邱凱隆 (業經檢察官另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區○○街某處,以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該車至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二六號前「真享福」檳榔攤,二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螺絲起子等物破壞檳榔攤之鐵窗後並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檳榔攤負責人甲○○查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致其竊盜目的未能得逞,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一輛(業經發還被害人丙○○),及邱凱隆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鑰匙二把、乙○○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一支、鑰匙二把等物。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凱隆之供述及被害人丙○○、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均見警訊卷及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並有被害人丙○○書立之贓物領據乙紙及從現場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供竊盜使用之物品在卷可證,準此,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與共犯邱凱隆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扣案之油壓剪、鐵撬、螺絲起子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以,被告乙○○再與共犯邱凱隆另持油壓剪、鐵撬、螺絲起子等物破壞被害人甲○○所有之檳榔攤鐵窗,正著手行竊而未果,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至竊得該機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邱凱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二者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成立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努力向上,意欲貪圖非份利得,且甫因另案竊盜行為經本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不到月餘光景,就立即涉犯本案,亦證其毫無悔過之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如非被害人 機伶 報警將之以現行犯逮捕,則其犯行顯難有受審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鑰匙二把為共犯邱凱隆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鑰匙二把等則為被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乙○○及共犯邱凱隆供認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