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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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40號

原告永安君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如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馨雁 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此外,永安君品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係約定:「清潔管理費,住戶按月繳交清潔管理費,其收費標準…,臨路店鋪(A1…)每月2500元…」,支付命令聲請狀未附任何各住戶編號之資料,致無從確認被告所有房屋應繳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為何,請一併具狀補提出原告管委會社區住戶編號之資料,以及 陳明 3個月為1期之依據為何(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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