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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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4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如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馨雁 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此外,永安君品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係約定:「清潔管理費,住戶按月繳交清潔管理費,其收費標準…,臨路店鋪(A1…)每月2500元…」,支付命令聲請狀未附任何各住戶編號之資料,致無從確認被告所有房屋應繳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為何,請一併具狀補提出原告管委會社區住戶編號之資料,以及 陳明 3個月為1期之依據為何(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