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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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65號
原告 曾鑾順
被告 廖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上開179巷與同區廣州街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適原告駕駛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區廣州街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時,兩車即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包含:烤漆及工資16,000元、零件9,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至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行向屬廣州街之支線道,故無所謂被告乃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責任,又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是擬停靠路旁停等車位,並無左轉或右轉之事實,且於兩造車輛擦撞時,系爭車輛後地面留下兩道煞車痕,可知係原告超速行駛違規在先,且未能注意前方路況而偏右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車輛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79巷,該巷西向東近同區廣州街8巷之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車輛行向處為交岔道路支線道、系爭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以,被告須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等情,可以採憑。另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肇事後停車位置(見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4頁),暨參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顯見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於遵照停車再開標誌之指示停車觀察即通過系爭路口,致未能發現幹線道來車動態,而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甚明。另參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3101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另以其於系爭事故時係擬停靠路旁停等車位,並無左轉或右轉等語為其抗辯,然觀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肇事後停車位置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209至211頁),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顯已超越其原行向即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79巷西向東行向之停止線,且為逐步向前進入同區廣州街8巷口,其左前輪向左偏、車頭亦超過系爭車輛行向即同區廣州街8巷北向南行向右側停車格中停放車輛之左側邊緣,況被告亦自陳其為了調整要停車而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此節辯解,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烤漆及工資16,000元、零件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則至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8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00元(計算式:烤漆及工資16,000元+零件900元=16,9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9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以於兩造車輛擦撞時,系爭車輛後地面留下兩道煞車痕,可知係原告超速行駛違規且未能注意前方路況而偏右行駛等語為其抗辯。惟查,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⒈檔名:CAA029021_00000000000000000(該路段監視器畫面)。⒉內容:自00分00秒起至00分19秒止。⒊勘驗結果:(0:00至0:08)地面有如截圖編號2所示2道長痕。(0:09)系爭車輛行駛至有上開長痕地面之路段,左前車輪與畫面中右側長痕重疊。(0:12)兩造車輛碰撞後,系爭車輛遭受衝擊而車向擺正,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亦於此時與畫面中右側長痕重疊。」,並有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顯見被告用以證明原告係超速行駛而產生之煞車痕,實於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前即存在。再者,被告未就原告有何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提出舉證,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至A車(即被告車輛)稱B車(即系爭車輛)超速,由前揭行車影像,B車事故時時速約22公里,未超過道路限速30公里,且自A車起動至發生碰撞不到2秒鐘,B車亦無足夠反應時間」、「鑑定意見一、乙○○駕駛7T-2971號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二、甲○○駕駛9392-GV號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審酌該車鑑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及本院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是該會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此外,被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抗辯,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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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00×0.369=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00-3,321=5,679
第2年折舊值5,679×0.369=2,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79-2,096=3,583
第3年折舊值3,583×0.369=1,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83-1,322=2,261
第4年折舊值2,261×0.369=8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61-834=1,427
第5年折舊值1,427×0.369=5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27-527=900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4年折舊值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5年折舊值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6年折舊值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7年折舊值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8年折舊值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第19年折舊值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900-0=9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