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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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03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許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動用借款,被告欠款未清償,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起訴狀載契約書影本乙份。原告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院即不因原告所提出證物即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而有管轄權,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又本件被告許嘉政(原名 許韋錡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被告許嘉文籍設高雄市新興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