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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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林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29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聯合大門X光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此伸縮警棍僅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屬法律適用之誤會,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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