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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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05號

原告 莊鎧璘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被告 何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4263-Q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欲駛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後方由原告所騎乘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鼻部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損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足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安全帽、眼鏡、手機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316元、交通費用37,850元、看護費132,000元、工作損失612,346元、系爭B車修理費45,100元、安全帽重購費用900元、手機維修費用3,298元、眼鏡重購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728,8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從路邊停車格駛出時,已打方向燈,當時後方並無車輛,系爭A車已駛出停車格,已擺正而向前行駛,在直行中,原告從後方突然搶先所有車輛竄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或進行任何閃避、煞停動作,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後車身,被告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費用2,72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248,598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捨近求遠,自行轉至內湖之三軍總醫院治療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1,700元,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治療期間即自110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13日,又自行去耕莘醫院、長安內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故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27,048元、長安內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1,250元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耕莘醫院看護費亦不得請求賠償,被告也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原告未舉證財物受損部分不得請求賠償,且應予折舊。系爭事故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慰撫金為不合法,退萬步言,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於刑事移調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第1號停車格西向東起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訴外人 黃郁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停放在民權東路3段191巷29號前,系爭A車左後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碰撞後,系爭B車失控倒地再與系爭C車右側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8頁、第227至2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自行協調,由乙○○理賠甲○○及路邊停車車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於110年8月4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於民權東路3段191巷29號前方第1號停車格路邊起步,沿民權東路3段191巷左切行駛,有開啟方向燈,並有查看左後方並無來車,且後方巷口的號誌是紅燈,便持續行駛,在我車已回正在車道上時,突然有乙部機車MRR-2528與我車的左後車身碰撞,其碰撞位置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從何方向行駛而來,下車查看即看到該機車被我車身及乙部自小客夾住,並與該路邊停車發生碰撞,該路邊停車未有車格,我與該路邊停車已完成和解書,今因保險無法理賠才補詢筆錄。(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發現對方,碰撞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路邊起步,行駛約10左右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自行協調,由乙○○理賠甲○○及路邊停車車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於110年8月4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沿民權東路3段191巷口紅燈停等後,綠燈開始起步,西向東直行民權東路3段191巷,路口及前方道路均正常狀況,未發現有人或車輛,就在我經過路口的同時,即看到有乙部自小客4263-QV沿民權東路3段191巷29號對面停車格沿西向東左切起步行駛,未有見該車有打方向燈,我車右前車身與其左後車身碰撞,我就人車倒地,不清楚是否與其他車輛碰撞,今因對方保險無法完成理賠才補詢筆錄。(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在右前方5公尺左右,我煞車並往左閃。(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綠燈起步行駛約20至30左右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上開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自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29號前第1號停車格由西向東起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行駛,系爭C車於民權東路3段191巷29號前停車,系爭A車左後側車身,在民權東路3段191巷29號前,與系爭B車右側發生碰撞,系爭B車失控倒地後再與系爭C車右側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LAGE023-01民權東路3段191巷35號,光碟見本院卷第287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5:30:50-52許見系爭A車停車於民權東路3段191巷29號前第1號停車格內,系爭A車顯示左方向燈,其車身略向後倒退後,左前車輪隨即向左轉向,同時見系爭C車於同路29號前停車,15:30:53許見系爭A車自該停車格西向東開始起駛,15:30:54-56許見系爭A車自該停車格西向東駛出,同時見系爭B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在系爭A車後方路口西向東騎乘近系爭A車左後側車身,系爭A車左後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之距離逐漸縮短,15:30:57許見系爭B車向左偏向閃避自停車格駛出之系爭A車,隨後系爭A車左後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A車隨即煞停,系爭B車騎士倒於系爭A車左側車身旁,系爭B車後車輪翹起並與系爭A車左後保險桿擦撞,系爭B車前車輪與於同路29號前停車之系爭C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雖以其自停車格駛出時後方無車輛,系爭A車已駛出停車格,並已擺正而向前直行中遭原告撞擊為由,辯稱被告無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或辯稱原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云云,惟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間(下同)15:30:54許見系爭A車在第1號停車格內,向左轉向之左前輪正壓停車格白線起駛(見本院卷第289頁,截圖編號1),隨後系爭A車左前輪稍跨出停車格白線,系爭A車左後輪、右前輪、右後輪仍尚在停車格內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已出現於畫面右下方,系爭B車在系爭A車左後方距離僅約1至2個機車身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9頁,截圖編號2),15:30:55許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繼續跨出停車格,系爭A車左側車頭已駛出停車格,但系爭A車左後輪尚在停車格內(見本院卷第291頁,截圖編號3、4),15:30:56許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繼續跨出停車格左切(見本院卷第293頁,截圖5、6),15:30:57許見系爭A車左切後尚未轉正直行前,系爭B車右側即與系爭A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B車失控倒地再碰撞左側路旁之系爭C車(見本院卷第295頁,截圖7、8),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本院審酌上述影像及跡證,復參酌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可知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路邊停車格西向東起駛時,左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及其他車輛已相當接近該處,被告如能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後方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未讓後方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致後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事故前原告騎乘系爭B車係沿民權東路3段191巷西向東直行之車輛,原告對於系爭A車自停車格駛出左切侵入其直行動線之行為,雖有採取向左閃避之行為,但仍對起駛前未依規定讓行之系爭A車猝不及防,故原告騎乘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另系爭C車僅係遭系爭事故波及而受損之車輛,系爭C車於系爭事故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32頁),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鼻部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損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足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支出長庚醫院急診費用2,720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248,598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27,048元、長安內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1,250元,共計391,3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長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49頁),堪信屬實。被告雖爭執其中救護車費用、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長安內外科診所醫療費用非醫療上必要支出,然原告有選擇醫療院所之自由,原告於110年7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在長庚醫院急診診療3小時後離開急診,其隨即搭乘救護車前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依原告之傷勢,自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故救護車費用1,7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查,原告係因左側手部第五掌骨術後並骨折處癒合不良鋼針鬆脫,於110年9月1日在耕莘醫院接受左手移除內固定手術及開放性復位併使用鈦合金鋼板螺釘內固定和骨泥補充手術治療輔以石膏使用,於110年9月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時因左側手部術後併骨髓炎,於110年11月9日經門診入院,於110年11月12日接受高壓氧治療,於110年11月17日出院,又因同一病因於111年1月27日門診抗生素注射及口服藥物治療,再於111年2月8日因同一病因經門診入院接受抗生素注射及口服藥物治療,於111年2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向耕莘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27,048元之事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足見原告支出之耕莘醫院127,048元,屬必要醫療費用。再查,原告因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於110年9月7日至111年1月7日期間,曾多次在長安內外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250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有長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堪認原告支出之長安內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1,250元,亦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救護車費用,及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耕莘醫院、長安內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共計391,3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傷無法騎車,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或復健,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7,8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證據,尚難認原告實際上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37,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7,850元,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及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期間,皆由原告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32,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本院觀諸三軍總醫院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病患因車禍於110年7月26日至急診接受診療後入院,於110年7月27日接受左手第五掌骨鋼釘內固定手術。二、宜休養一個月,於整形外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複查。三、因左手掌骨骨折及頸椎固定,傷病期間左手不宜負重,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一個月。四、出院後建議於110年8月27日回診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耕莘醫院110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年8月31日經門診入院,於110年9月1日接受左手移除內固定手術及開放性復位併使用鈦合金鋼板螺釘內固定和骨泥補充手術治療輔以石膏使用,於110年9月6日出院。左手腕石膏移除後宜改用手托板外固定保護,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13日門診,術後需24小時他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二個月,並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視病情進展建議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於上述兩次住院手術及術後各1個月期間,確實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共計60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期間內,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共計458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第115至118頁),被告雖有爭執,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鼻部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損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足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觀諸歷次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後入院,於110年7月27日接受左手第五掌骨鋼釘內固定手術及頸椎固定等治療,但其後因左手第五掌骨鋼板螺絲移位、左手腫脹、左手第五掌骨術後骨折處癒合不良、頸椎壓迫神經、左手皮下血腫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手關節炎合併軟組織腫脹、左手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等原因持續門診或住院治療,又於110年11月24日接受左手第五掌骨鋼釘內固定手術,並於111年3月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18日多次接受左手清創縫合手術,及於111年5月4日接受左手切開引流手術、於111年7月21日接受局部麻醉清創手術(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參酌三軍總醫院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6日、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皆有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或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併參酌三軍總醫院110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⒈個案於110年7月26日上班騎車途中被停車格中移動的車輛撞擊,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頸椎甩鞭症候群。再因左側手部第五掌骨癒後不良於110年8月31日於耕莘醫院骨科接受…之手術治療,自前傷口已拆線並開始接受復健,但手術傷口在復健治療中裂開,目前暫時停止復健治療。目前評估個案左手傷勢仍不宜執行任何動作…。⒉個案於110年10月12日復工,但在工作3日後即出現左手腫脹情形,於110年10月15日到本院汀州急診區就診,診斷為左手第五掌骨鋼板螺絲移位。⒋考量個案左手傷勢在復工負重後出現惡化,建議配戴副木休養壹個月,等待骨科評估治療方式後再評估後續休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術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一個月。二、因頸椎壓迫神經疾患接受頸圈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0年11月24日接受左手第五掌骨鋼板內固定手術。二、於111年1月7日及111年1月28日至門診複查,因左手第五掌骨仍未癒合,無法負重宜休養壹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1年3月3日住院,於111年3月

  11日出院。二、於111年3月8日接受左手清創縫合手術。三、宜休養壹個月,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1年5月4日接受左手切開引流手術。二、目前左手仍紅腫,宜休養一個月,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1年5月26日接受左手清創縫合手術。二、宜休養一個月…。三、因左手再次皮下血腫,需於111年7月21日接受局部麻醉清創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三軍總醫院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持續休養至九月底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三軍總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1年8月24日經門診入院,於111年8月25日接受左手清創縫合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三軍總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1年10月17日經門診入院,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左手清創縫合手術,於111年10月22日出院。二、於111年10月26日至門診複查傷口情況。三、左手暫不宜負重壹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共計489日期間內,因系爭傷害有需休養45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8日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②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福公司),投保薪資40,100元,平均日薪為1,33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雖有爭執,然觀諸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投保年資為19年178日,投保單位宜福公司於110年3月1日起以投保薪資40,100元為原告投保,前一投保單位訴外人滿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至110年2月28日止以投保薪資40,100元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另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亦顯示原告於110年間確實有自滿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宜福公司受領上開薪資所得(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日薪為1,337元(計算式:40,100元÷30=1,337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休養458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612,346元(計算式:1,337元×458日=612,346元),應予准許。

 ⒌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45,10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B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而系爭B車修理費45,100元皆係更換零件(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起至110年7月2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10元(計算式:45,100元×1/10=4,51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10元。

 ⒍安全帽、手機、眼鏡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之事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照片編號8、9),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時確實有配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截圖編號2至8),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安全帽9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重購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但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安全帽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及價格,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受損情形、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以3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手機、眼鏡受損,支出手機維修費用3,298元、眼鏡重購費用6,000元之事實,雖提出大安通訊器材行統一發票、己愛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但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提出手機、眼鏡受損照片,且就大安通訊器材行111年2月5日統一發票2紙觀之,均記載品名「電信器材」、數量1,而非記載維修項目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167頁),尚難認原告受有手機維修費用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仁愛眼鏡士林店配鏡處方1紙,顯示原告左眼、右眼近視度數均僅75度(見本院卷第165頁),係輕度近視,己愛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則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2月20日支出購買眼鏡費用,故原告所提出之大安通訊器材行統一發票、己愛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有攜帶手機、配戴眼鏡,及其手機、眼鏡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參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光碟見本院卷第287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亦未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時有攜帶手機、配戴眼鏡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眼鏡受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用3,298元、眼鏡重購費用6,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鼻部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疑似頸椎神經損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足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而多次接受左手第五掌骨鋼釘內固定手術、左手清創縫合手術、左手切開引流手術等治療,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6歲,被告現年68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91,316元、看護費132,000元、工作損失612,346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4,510元、安全帽損害3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290,472元,並應扣除被告於刑事調解時已支付原告之15萬元,此有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40,47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0,472元(計算式:1,140,472元-20萬元=940,4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被告繳納

合計20,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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