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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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79號

原告 楊璿瀚

被告 李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日許,在高雄市愛河旁,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使用「ESUN」網站下注遊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共7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7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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