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9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許萬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
,向原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
班(下稱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1套,依分期月付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
2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每月1期,期付款為5,800元。
詎被告自10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80,0
9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1元,及自10
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子女 許丞佑 因於名家補習班就讀,
名家補習班人員告知將轉型而與文教機構採取數位教學,為
確認許丞佑確實有於名家補習班就讀,被告需填寫系爭契約
書,但被告無須另外支付費用,且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際
,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任何商品名稱及金額,亦未提及為月
付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書之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被告亦自認該申請表上申請人電話、住址與簽名欄內之簽名
均為其所為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款80
,09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0,091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
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
1項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7日
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簽訂分期月付申請書,向司馬文創公
司購買「安親班」、「美語班」之課程,其中系爭契約左上
角申請人欄有被告簽名、下方則有經銷商欄位載明司馬文創
公司,並蓋有司馬文創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情,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告亦到庭自承契
約書所載安親班及美語班費用應已包含在補習費用,補習班
人員 向伊 表示僅需繳納原來之安親費及各科輔導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載之課程內容包
含在各期補習費用內,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書
簽名欄位簽名,應已同意該等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與司馬文
創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安親、美語等課
程。然按在現行經濟交易往來頻繁之工商社會,標榜先享受
後付款之交易方式甚為普遍平常,有直接與出賣人成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另亦有與第三人簽立消費貸款契約,由第三
人代為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買受人再依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分期償還第三人,或者以使用信用卡之方式,依信用卡契
約條款之規定分期償還,而上開原告所稱另行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即如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
人司馬文創公司及原告間所成立之交易模式,故本件被告於
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簽定課程之買賣契約時,對於付款方
式為何?所約定之分期付款究係由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辦理
分期或是委由第三人即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即屬重要。
查原告提出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亦無原告公司人員等代理原告所為之簽章。且該申請書之
特別約定事項欄係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知悉,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
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公司或其
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原告公司
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原告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有
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原告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
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與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
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
依約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依此等文義,被告顯非逕向
原告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亦乏被告逕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
之資料。況被告該申請書分期內容欄之商品總價、分期金額
、期數、期付金及分期總價金額之書寫,不論字跡及墨色均
與被告申請人欄之基本資料欄之書寫明顯不同,故被告於填
寫此申請書時是否即知悉所申請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即屬可
疑,是
本件應係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課程,
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若分期付款經司馬文創公司
之合作融資廠商即原告審核通過,司馬文創公司即將其本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轉讓予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而非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商品申辦分期
付款,或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至於原告提出電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其承辦人員係向被告表明:其為教材之分期付款公
司,向被告確認有無購買課程辦理分期付款,分期期數與分
期金額等,顯係依前揭被告與司馬國際公司約定之條款審核
分期債權,以決定是否受讓該債權等,尚難認被告係向原告
申辦分期付款融資。原告主張:非受讓權利,被告向其辦理
分期付款申請,原告為第一債權人云云,並非可採。故被告
抗辯未與原告辦理貸款乙節,誠屬可信。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之權利,應係受讓司馬文創公司而來,已如前述。
而被告抗辯其於105年6月後即無再至名家補習班上課,補
習班亦因停止營業而未能再提供課程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復未能就司馬文創公司有繼續提供課程一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司馬文創公司所應提供之課程自105年6月後即
因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再行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有受讓
司馬文創公司該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之權利,則課程之給付既已不能,被告自得以此事由為
抗辯,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原告提出分期月
付申請書,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9日簽立分期月付申請書
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未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
款期日按時給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91元,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