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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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有關累犯記載部分補充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及執行完畢日期部分,應再具體補充為「二罪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查獲當時已歸還被害人,並斟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以及再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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