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常為此受騙匯款,又因利用他人申領之行動電話行騙,致使警方查緝犯罪困難,大眾傳播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申領之行動電話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且自陷刑責。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上情,卻為圖利私己而以二千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予詐騙集團,致造成被害人遭受騙一萬二千一百多元之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其一時缺錢之情況下,鋌而走險,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固然不當,但其素行尚可,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卅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