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居:南身分證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現為老師,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經查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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