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不構成累犯),另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或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童綜合醫院住院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受保護管束期內定期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心肌梗塞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術時,醫院雖曾施予靜脈注射嗎啡三毫克止痛,惟距離採尿檢驗之九月二十一日時間間隔甚久,已不致使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且除前開嗎啡藥劑外,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童綜合醫院開立予被告施用之藥物,並無任何藥物足以引起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93)童醫字第一二四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結果,自無可能係因前開手術及服用藥物所引起,附此敘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在假釋中,即於假釋中復行施用毒品,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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