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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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集滿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林興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百貨服飾業者,營業處所設於基隆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並就該處所之保全服務,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由被告負責。
二、原告公司地下1樓於民國93年1月20日清晨6時39分許,發生竊賊侵入偷走皮包等物品情事,使原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經清點結果,計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被告係以提供中小型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為主要項目,其功能在於防盜。而原告公司確有遭竊事實,被告未能善盡保全責任即時維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款所定,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4600元之200倍計算,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900000元為限。本件原告損失為0000000元,超過上開金額,爰以兩造約定之賠償金額900000元為請求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保全服務契約書、損失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被告公司函、進貨證明、銷貨證明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必須被告所裝設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保全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被告始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賠償金。惟本件原告保全標的物所裝設器材於93年1月20日6時39分傳遞異常訊號,被告管制室人員立即指派保全員在7分鐘內趕抵現場查看,保全標的物雖有異常侵入現象,但已無竊賊蹤跡。足見被告所裝保全器材並無失靈,保全員迅速抵達現場,亦無失誤,被告履約並無可歸責之過失。
二、原告並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3款即時提出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及證明單據,其事後補造之清冊難認為真實。換言之,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失項目及實在金額。
況原告未依約定將價值10000元以上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內並上鎖,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三、本件服務費載為4600元,但內含專線月租600元,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補償金額亦僅為800000元,而非920000元。
四、保全並不等於保險,保險契約就約定事故發生,即應依約理賠,保險純屬機率因素考量,但保全契約之補償,則是以保全公司履行契約有過失為前提。機械保全是在保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保全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趕往現場查驗,若確屬友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客戶會同處理。因之保全業者尚需投入監控設備及人員,不同於保險業者,不能認為有損失即應給付補償金。
五、原告之證人丙○○陳稱其非受僱於原告支薪之員工,而係獨資設專櫃營業,縱使確有皮包等物失竊情事,亦非系爭保全契約補償範圍。
參、證據:提出異常履歷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戊○○。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營業處所,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委由被告負責保全服務。然於93年1月20日清晨6時39分許,系爭營業處所發生竊賊侵入偷走皮包等物品情事,使原告公司受有0000000元之損失。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係以提供中小型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為主要項目,其功能在於防盜。而事實,被告未能善盡保全責任即時維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營業處所所裝設器材於93年1月20日6時39分傳遞異常訊號時,被告管制室人員立即指派保全員在7分鐘內趕抵現場查看,被告所裝保全器材並無失靈,保全員迅速抵達現場,亦無失誤,被告履約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另原告並未即時提出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及證明單據以證明其損失項目及實在金額。又未依約定將價值10000元以上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內並上鎖,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再者本件服務費載為4600元,但內含專線月租600元,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補償金額亦僅為800000元,而非920000元。又失竊之專櫃係訴外人丙○○獨資所設專櫃營業,縱使確有皮包等物失竊情事,亦非系爭保全契約補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於8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足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15條分別約定「乙方(指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一、提供中小型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
二、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三、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1、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2、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3、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指原告)會同處理。」「乙方對標的物之防護服務範圍,以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為限(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乙方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如下:一、乙方之補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並以全年十二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二百倍計算,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九十萬元為限。前述補償最高金額,應包含金庫內現鈔竊損補償最高以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貴重物品竊損補償每件最高以新台幣二萬元為限。二、上項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由甲方以書面向乙方提出,除附客戶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甲方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三、為辦理竊損補償,甲方應全力配合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為依據。」「自乙方『保全服務通報』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四千六百元(含專線月租金),稅金新台幣二百三十元,合計新台幣四千八百三十元整。付款方式以每三個月為一期。」
肆、遭竊專櫃應係在保全防護服務範圍查原告在系爭營業處所設置出租專櫃,由各廠商提供商品交由原告公司負責銷售,各專櫃人員亦係由原告招募管理,原告並就系爭營業處所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範圍如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包含遭竊之專櫃區域,此觀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之約定即明。
伍、原告確有遭竊及受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損失原告公司地下1樓於93年1月20日清晨6時39分遭竊賊侵入,竊賊以千斤頂將2道鐵門頂起後,再將3個專櫃玻璃擊破,取走約70個皮包後逃逸。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抵達現場並通知警方及原告公司人員到場,原告經清點後,總計受有0000000元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損失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進貨證明、銷貨證明等為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丁○○亦證明確有竊案發生,現場鐵門亦遭破壞,原告亦曾提出被竊物品之證明文件包括進貨日期、品名及編號、清單等,有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另見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乙○○、戊○○等人亦證明確有遭竊之事實(見本院94年1月4日、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甲○○於事發當天上午8時30分左右前往現場與原告公司人員丙○○當場核對庫存表與進出貨發票等,核對時間約1小時,此經證人甲○○、丙○○陳明在卷(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既係當場與原告核對損失清單,並將核對結果送回公司,且有進貨、銷售紀錄提出附卷,衡情原告應無造假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陸、被告裝設保全器材並無失靈而保全人員確有失誤依被告所提異常履歷所載,被告公司之保全系統係於93年1月20日清晨6時39分發出異常訊號,保全人員戊○○於6時46分抵達現場,乙○○則於7時16分抵達現場。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在6時39分收到異常警訊,我們保全人員戊○○在6時46分到現場,當時我人在基隆市政府定點固守,我是從基隆市政府抵達現場,到達時間為6時53分等語。證人戊○○亦證稱:渠自基隆市○○路被告公司開車前往現場,途中停等3個紅燈,竊賊打開現場2個鐵門應該不用5分鐘等語。(分別見本院94年1月4日、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94年3月9日至現場履勘,並命被告公司人員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汽車測驗路程時間結果,由基隆市政府騎乘機車至原告公司現場,時間約需3分25秒,駕駛汽車則需4分47秒。由被告公司騎乘機車至原告公司現場,時間約需6分20秒,駕駛汽車則需7分16秒(事發當時為清晨6時39分,人車較少,勘驗當時則為上午11時15分左右,人車較多。是以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在事發當時趕至現場,應不會較勘驗時間更費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既有保全人員騎乘機車在基隆市政府定點固守,何以不命在基隆市政府之保全人員前往現場,反而要由距離較遠之保全人員駕駛汽車前往?被告公司於收受異常訊號之後,既未立即通知近在咫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派員前往查看,又未派遣較近之保全人員前往,俾能立刻防止竊賊得手及逃逸,顯與系爭保全契約保全防護服務之「防盜」目的有違,被告抗辯稱保全人員於收受訊號後7分鐘抵達現場,竊賊已經逃逸,渠公司保全人員沒有失誤云云,顯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柒、綜據上述,被告因保全人員失誤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均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之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