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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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乙○○
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丙○○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甲○○於民國71年3月1日與被告結婚,因個性不合,兩人於90年2月15日離婚。甲○○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杜義峰 同居而受胎,分別生下原告2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1條規定,原告2人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既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為免紊亂血緣關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意旨,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親子鑑定報告各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杜義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2人之母甲○○於71年3月1日與被告結婚,而於90年2月15日離婚。甲○○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杜義峰同居而受胎,分別生下原告2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1條規定,原告2人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既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為免紊亂血緣關係,爰訴請判決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台北榮總親子鑑定報告各2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證人杜義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明原告2人確係其與甲○○所生,原告2人自出生後即與其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前述台北榮總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認為「經DNA比對,乙○○、丙○○與杜義峰之間,親子關係概率分別為百分之九九.九八0六、百分之九九.九九九八七,不能排除其親子關係。」是原告所為渠等並非甲○○與被告受胎所生之主張,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應認為為子女之利益,得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而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