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被害人追索困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72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5月30日及87年6月5日,以86年上訴字第738號、86年度上易字第6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年7月及10月確定,於86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8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0年6月18日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或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均不詳、綽號「 大寶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該車係 呂敏精 所有,交由 呂玉江 使用,呂玉江於94年4月20日14時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時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同年月22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高砂橋」下麵攤旁,向「大寶」借得前述贓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乙○○騎乘前述機車至基隆市○○○路61之1號中山橋下時,因違規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機車(業經呂玉江認領保管)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QXD-132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非伊所竊,而係為警查獲10分鐘前,在孝四路向綽號「大寶」者借用,伊與「大寶」認識很多年了,但伊不知大寶年籍、地址及真名云云。惟查:(一)QXD-132號輕型機車使用人呂玉江不認識被告,而該機車係失竊車,業據被害人呂玉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機車係失竊車無疑;(二)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綽號「大寶」所借,且稱伊與「大寶」認識多年,惟被告既與大寶認識很久,竟仍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且復無法找到大寶其人,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三)被告復稱係於查獲前10分鐘在孝四路麵攤向大寶借車,要騎乘機車回家,大寶要伊快點趕回,惟僅時隔10分鐘,被告卻無法尋得大寶其人,顯見被告所辯顯係虛妄不實;(四)被告復自承常見大寶換機車騎用,以前未見大寶使用過此輛機車,又未見過此機車之行車執照,是被告於此情形下,應有該車來源可疑之認識。是本件被告辯稱伊不知係屬贓物,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前揭犯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竊盜犯行,又被害人呂玉江固明確指述前揭輕型機車遭竊之事實,惟既未睹何人所竊,且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檢察官甲○○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