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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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乙○○之前科紀錄分別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罪,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經裁定應執行有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