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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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現住基隆市○○○街○○巷12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30日)凌晨1時許,
在台北市南港區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DV─842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旋於94年7月30日2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公里處為警查獲,經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3毫克(
1.03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高達
1.03毫克(1.03MG/L),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檢察官董怡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0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文旗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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