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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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BORJAJOEANMIGUEL( 喬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元
及自民國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請求利息部份減縮為自106年7月18日起算,此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41,4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7月18日,並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9%。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10
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借據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伊不認識原告,
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4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收據上簽名
及指紋是否為真正?㈡兩造間有無存在借款之法律關係?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借據及收據上簽名及指紋是否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定有明文。從
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71年度
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復
簽立系爭借據及收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
據及收據遭偽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及收
據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借據、收據所載被告之簽名、及指紋是否為被告
本人簽署及蓋印乙節,雖前經被告否認在案,然經本院以肉
眼觀察系爭借據及收據上被告之簽名與其107年10月1日親
筆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
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等俱屬
相符,且經由兩造合意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系爭
借據及收據原本、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捺印之指紋登記卡
、106年8月14日內政部移民署指紋卡片之指紋等件送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比對鑑定後,該局鑑定意見為:「A1-A4類指
紋(即系爭借據及收據)與B類指紋(即被告當庭捺印之指
紋、內政部移民署登記指紋)紋線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相
符,為同一人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7日調科
貳字第1070343161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上開內容乃為鑑定專業人員依前揭資料,依指紋之紋
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等特徵所為之鑑定結果,應
具專業性而得憑採,而被告亦於本院108年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坦稱系爭借據、收據上之指紋為伊所捺印,當時捺印
有在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系爭借據
及收據上被告簽名及指紋為真實無誤。
㈡兩造間有無存在借款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41,400元未還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而上開借據、收據均為真正,已如前述,衡之一般社
會常情,一般人會在文件上簽名,表示確已知悉所簽名之文
件內容為何,始會在該文件簽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既有在系爭借據及收據中簽名之事實,堪認其內容為
被告所知曉。被告雖辯稱伊係擔任伊太太之保證人始在系爭
借據及收據上捺印及簽名,伊看不懂系爭借據及收據云云,
惟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其官方之母語亦包括英文,而系爭
借據及收據係以中英文對照方式書寫(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並非僅以中文為之,且被告為簽署時已為成年(被告為
0000年0月00日生,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就其所簽屬之
文書內容為何,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之能力,是被告上開辯解
,實難採信。則依系爭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宋茜蒂君給付
現金新台幣41,400元。106年6月18日」等語,且經被告署
名在案,依其文義清楚載明原告交付現金41,400元予被告收
訖,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41,400元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且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等情
,要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存在借款41,400元之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借款
數額予被告乙情,業如前所認定,又依卷附借據所載,上開
借款還款期限為1個月至106年7月18日,約定利息為19%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06年7月19日
按年息19%計算之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
41,40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
0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