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袁有篪 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6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