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梁朝辰
被   告  曾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利息請求起算
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
借用期限為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計1年
,被告應於本合約到期後7日內清償全部借款,而原告已於
103年12月17日將該筆借款一次全部匯入被告帳戶,有借款
合約書、原告銀行存摺封面、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款合約書、原告銀行存摺封面、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
憑條、被告與原告助理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7、15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3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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