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芳汶 即 蔡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
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
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
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
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
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
二、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
告就本件清償小額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
灣臺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民國
94年8月18日業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自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