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李淑秀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告 王 劉麗雲
       王泱琳
       王瑛瑜
       王俊凱
       王信凱
       王昭斌
       王俐文
       王士軒
       黃鋆澄
       黃拱辰
       黃炳耀
       黃小玲
       王淑貞
       陳彥宏
       陳廷宇
       陳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0六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
物即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貳佰零柒元整准予分割,並依附表所
示之分割受領金額為分配,但領取提存物時應依提存書所載之對
待給付提出各該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繼承人 王阿田 三子 王聰明 (歿)之配
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乃王阿田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乙筆,經訴外人群
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土地權利
變換,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31條第4項規定,將
應發給之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於民國(下
同)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存字第806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於鈞
院,且載明原告為該現金補償之受取權人之一。嗣因受取權
人中之 王萬億 、黃 王月鳳 、陳王淑貞(死亡前更名為陳王貞
雅)陸續亡故,加諸受取權人、繼承人散居國內各處,雖受
取權人及繼承人均有意分配上揭提存款,但各人應提出文件
、用印之時間均無法協調一致,且鈞院提存所亦不同意由各
受取權人依據應繼分比例直接各自提領補償,以致迄今無法
領取上述提存款。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原告與被告間既共有鈞院上述提存款,依首揭法律規定,應
准原告以本訴訟分割之。爰起訴請求分割提存物,並聲明:
准兩造共有鈞院102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通知書所載
0000000元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
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
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
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
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
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金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
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系
爭提存金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
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本
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阿田遺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乙筆,經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變換,將應發給之補
償金0000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原告為訴外人王阿田
之繼承人,自因繼承取得前開債權。今被告既不願共同至法
院領取,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之提存物0000000元予以分
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後認應平均分割,即將系爭提存金
依附表中各分配金額所示方式分割。但領取提存物時應依提
存書所載之對待給付提出各該證明書,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中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事件)
┌──┬──────┬─────────┬─────┐
│編號│共有人│分割受領金額(新台│應繼分比例│
│││幣)││
├──┼──────┼─────────┼─────┤
│1│李淑秀│177956元│1/18│
├──┼──────┼─────────┼─────┤
│2│ 王劉麗雲 │106773元│1/30│
├──┼──────┼─────────┼─────┤
│3│王泱琳│106773元│1/30│
├──┼──────┼─────────┼─────┤
│4│王瑛瑜│106773元│1/30│
├──┼──────┼─────────┼─────┤
│5│王俊凱│106773元│1/30│
├──┼──────┼─────────┼─────┤
│6│王信凱│106773元│1/30│
├──┼──────┼─────────┼─────┤
│7│王昭斌│533869元│1/6│
├──┼──────┼─────────┼─────┤
│8│王俐文│177956元│1/18│
├──┼──────┼─────────┼─────┤
│9│王士軒│177956元│1/18│
├──┼──────┼─────────┼─────┤
│10│黃鋆澄│133467元│1/24│
├──┼──────┼─────────┼─────┤
│11│黃拱辰│133467元│1/24│
├──┼──────┼─────────┼─────┤
│12│黃炳耀│133467元│1/24│
├──┼──────┼─────────┼─────┤
│13│黃小玲│133467元│1/24│
├──┼──────┼─────────┼─────┤
│14│王淑貞│533869元│1/6│
├──┼──────┼─────────┼─────┤
│15│陳彥宏│177956元│1/18│
├──┼──────┼─────────┼─────┤
│16│陳廷宇│177956元│1/18│
├──┼──────┼─────────┼─────┤
│17│陳廷安│177956元│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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