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鄭景瑞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告 大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約
定薪資新臺幣(下同)62,000元。詎料,被告於107年6月
15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告知原告工作至107年6月底,惟
被告既然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
告自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薪資補償,又被告
僅以薪資24,000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亦受有勞工
退休金差額損失,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資遣費116,250元: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基法第
17條給付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均有明文。原告工作年資自103年10月1日至
107年6月30日共3年9個月,平均工資62,000元,被告
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依據勞動部資遣費計算表所示應為11
6,250元。
⑵預告工資31,000元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3年
10月1日任職至107年6月30日,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被告應給予30日預告期間,但僅給予15日,應給付15日預
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得請求15日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為
31,000元(62,000/30x15=31,000元。)
⑶特休未休29,833元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
第4項均有明文。原告因契約終止,107年度特休未休天
數尚有14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天特休未休工資29
,833元(62,000/30x14天=29,833元)。
⑷勞退金差額損失102,600元。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均有明文。原告薪資為
62,000元,被告僅為原告投保24,000元,並按24,000元提
撥6%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退金資料可
證,故被告公司原本應每月按62,000元提撥6%勞退金3,72
0元,但每月僅提撥1,440元,每月短少2,280元,從而
被告公司自103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合計45個
月,故被告提撥短少總金額為102,600元(2,280x45個月
=102,600元)。
⑸綜上所述,以上合計278,78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商
工登記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文件、原告勞動部資
遣費試算表、原告勞保及勞退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繼
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年
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亦可參照。本件被
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預
告於6月底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年資自103年10月
1日至107年6月30日共3年9個月,平均工資62,000元
,原告於107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仍有14日,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250元(即62,000元×1/
2=31,000元,【31,000元×3】+【31,000元×9/12】
=116,250元),預告工資31,000元(即62,000元×15
/30=31,000元)、特休未休28,933元(即62,000元/30
×14=28,933元)總計176,18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之損失102,60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未屆退休
年齡60歲,不得請領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有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足額
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逕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差額損失102,600元,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