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李宥興
被   告  羅勻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係朋友關係,民國106年交往期間有數筆
金錢借貸往來,因被告也曾有返還借款之良好信用情形,故
原告仍繼續借貸金援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6年12月8日
向原告借錢,以「 羅玉潔 」名義提供帳戶(下稱:羅玉潔帳
戶),原告以自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於106年
12月8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2月10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借予被告。然原告
總計借款予被告68,000元(有些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亦
有還款若干,惟還款36,000元後,尚欠32,000元(計算式:
68,000元-36,000元=32,000元)。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有
上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可證,數月以來原告
對被告催討多次,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2日、107
年2月10日轉入伊女兒羅玉潔帳戶之款項,確為伊向原告之
借款,伊總計僅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伊已經還款26,000
元,有交易明細為證,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另伊
不知道原告稱伊已還款36,000元是依據什麼,因為伊根本沒
有欠原告36,000元這個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
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
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查原告主張借款3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為證,信屬真實,然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借款部分,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之
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
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交
付借款的方式是郵局轉帳到羅玉潔的帳戶共35,000元,還有
交付現金給被告本人共25,000元,交付三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反面),又原告就其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現金交付只有日期,沒有寫借條,所
以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其餘借款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之金額僅就35,000元部分,足認屬實,其餘借款,難以採
信確屬真實。
㈢又本件被告 陳稱伊 已償還原告26,000元,並提出轉帳至原告
郵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內頁(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為證,參以原告就被告有
部分還款一事,亦不爭執,堪信被告已清償原告26,000元無
訛。綜上述,被告尚有9,000元(計算式:35,000元-26,
000元=9,000元)之借款未償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部分,為有依據,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7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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