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藍莉涵
相 對 人 上河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並應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設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72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嗣經
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為│
│││700元。(計算式:1,000元×│
│││70/100=7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2,55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
│││,應由相對人負擔。│
├────────┼────────┼─────────────┤
│合計│3,5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