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960號
原 告 黃靜宜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前述利息請
求,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開始計算利息,並變更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兩造當時同居之
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2租屋處,被告於兩造爭吵
後,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㈡復於107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被告
於兩造爭吵後,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
、右肩挫傷、右前胸挫傷、左上背挫傷、右上臂挫傷、雙前
臂挫傷之傷害。㈢又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搬離上址租屋處後
,竟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許,未獲原告之同意,擅自攀爬
至原告上址租屋處2樓陽台,並徒手將窗戶推開侵入上開租
屋處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經常無故兇被告,情緒反
覆,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才動手打原告,雙方都有傷
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次徒手毆打致受有前述
傷害,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侵入原告住處等情,業經被告
被訴傷害罪共二罪、侵入住宅罪即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2
4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各處拘役40日、50日、30日在
案,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亦自承
其有於106年12月26日推原告致原告跌坐在地上,其有用手
壓住原告,其復於107年1月22日動手打原告,另其於在107
年1月24日搬離租屋處後,於107年1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進
入原告租屋處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1
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我下班
回去,原告叫我去房間…我回手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可認原告前開主張堪為信實。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
先動手打,其才動手打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準
此,縱認被告稱原告亦有出手攻擊一節為真,然觀諸原告前
開之傷勢,顯見被告回擊之舉應非僅係為排除原告之不法侵
害,應屬對於已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故本件被告亦
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可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人對其私密活動
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
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
等人格法益。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致傷,又無故侵入原告
住居,侵擾原告生活領域,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目前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
台;而被告於106年度所得為25萬2,035元,名下無不動產等
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卷附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52頁
至55頁背面),併審酌兩造關係、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