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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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歐佩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永強街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姝姝 所有、訴外人邱 蕭寶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停放路邊訴外人 陳維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劉威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郭菊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10,000元(
含零件148,232元、工資61,7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保險卡、 邱蕭寶桂 駕駛執照及身分
證、邱姝姝身分證、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本院復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
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被告及邱蕭
寶桂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兩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給付原告210,000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
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
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
,有卷附調查報告表㈠號誌欄記載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伊行駛之永強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49
頁),可知肇事路口之永強街為支線道,則系爭車輛行駛之
榮民路為幹線道,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停車再開」,即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
永強街,在行至事故地點時,伊要由永強街直行往興仁路1
段方向,駛至路口時,突然邱蕭寶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伊
右側駛來,伊見狀後一時之間來不及煞車閃避,就不慎與對
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邱蕭寶桂亦稱:其當時沿榮民路外側
車道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
上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其隨後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
反面),互核渠等陳述可知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均將進入
該路口,惟被告行至上揭路口之際並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
即系爭車輛優先行使,反係逕行駛入系爭路口,佐以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竟疏於
注意禮讓行駛於幹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足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
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
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0,
000元(含零件148,232元、工資61,768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
28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繕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身)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
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22日,已使用3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4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1,768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86,413元(計算式:24,645元+61,768元=86,4
13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系爭而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邱蕭
寶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際,其本應減速慢行,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稽之兩造車損部位分別在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身)、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見邱蕭寶桂行至肇
事路口時,肇事車輛已駛至該路口,是邱蕭寶桂對肇事車輛
之行向有所預見,惟邱蕭寶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如前述,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蕭
寶桂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邱
蕭寶桂就系爭事故之肇生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頁)。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其為支道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70%之過失責任,邱蕭寶桂於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
邱蕭寶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
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489
元(計算式:86,413元×70%=60,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
19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489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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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8,232×0.369=54,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232-54,698=93,534
第2年折舊值93,534×0.369=34,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534-34,514=59,020
第3年折舊值59,020×0.369=21,7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020-21,778=37,242
第4年折舊值37,242×0.369×(11/12)=12,5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242-12,597=24,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