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件系爭動產擔保貸款後,即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失業,生活陷入困境,繳納貸款分期本息困難,其本於同年十月間將其持分二分之一之基隆市○○○路○巷十三之八號底層房屋,委託仲介出售,惟因景氣低迷,無法售出,其不得已始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交易之汽車,暫行典當紓困,其後欲再將該車贖回,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但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原審判決所認時地擅將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汽車典當出質之事實,雖其前揭上訴意旨辯稱:係為一時紓困,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沈志修林佑真 等指訴情節相符,且衡諸被告典當本件系爭車輛一事既未告知告訴人,典當所得款項亦未用以支付繳納貸款分期本息,更未曾主動告知告訴人車輛所在,直迄九十二年五月間始由告訴人自行尋獲,綜觀上情,被告要難謂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本件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對被告汽車貸款查詢單、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翻異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法官林淑婷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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