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物品,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貳、詎甲○○未見悛悔,竟〔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以約每參至伍日壹次之頻率,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同路段二六五巷七二弄二七號三樓等地,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另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約每參至伍日壹次之頻率,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等地,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毒品。〔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毒品、甲○○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預備之物;嗣依本院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四號刑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參次』〔檢體代碼編號:A─201015、A─202016、A─207035號〕,送驗後,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參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紙足憑〔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七頁、第三二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卷第九頁暨本院卷附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復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足佐。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物品,確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四0五七號鑑定通知書足參〔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卷第四七頁〕。凡此情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三三頁〕。〔二〕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四號刑事裁定〔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足佐;且查,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代碼編號:A─201015號〕,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見前述,斯亦足見,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即有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先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補正被告施用第壹級毒品之起、迄時間如事實欄,補正施用第貳級毒品之起、迄時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關於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公訴人補正時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曾犯事實欄壹─〔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數量微少且與吸管、安非他命吸食器析離不易,均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預備之物,分依附於各該主刑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分裝袋』伍百零伍個、電子磅秤壹個,難認係供被告犯施用第壹、貳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依附於本案諭知沒收。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關於施用第壹級、第貳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相同,爰依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表壹: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吸管〔內有疑似海洛因│壹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殘渣〕││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扣案。│├─┼──────────┼──────┤││二│注射針筒│貳支││└─┴──────────┴──────┴───────────────┘附表貳: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克│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扣案。│├─┼──────────┼──────┼───────────────┤│二│海洛因│貳包〔驗餘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重零點玖捌公│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扣案。││││克〕││├─┼──────────┼──────┤││三│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有殘│││││渣〕││├─┼──────────┼──────┤││四│注射針筒〔已使用過〕│貳支│││││││├─┼──────────┼──────┤││五│注射針筒〔未使用〕│柒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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