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詎其不思悛悔,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平 」之男子積欠其債務,曾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乙○○經營之小吃店向綽號「安平」男子索取款項,然反遭毆打,甲○○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各持鋁棒一支,分乘兩部機車至右址,要求乙○○偕同外出,乙○○上車後,知悉甲○○等人係為找尋綽號「安平」之人,乃欲下車,但甲○○竟與另二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仍以鋁棒強押乙○○夾坐於其中一部機車,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甲○○坐於該機車後方,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另一名男子則另乘一部機車,至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乙○○趁機欲跳車離開,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棒毆打乙○○腰部,致乙○○受有左側臀部上方瘀傷五公分×二公分(傷害部分,業經乙○○當庭撤回告訴),幸巡邏警員經過予以制止,甲○○等遂騎乘機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後,尚曾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上所述,其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告訴人身心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業獲取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是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起訴書尚認被告併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查前開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就此已當庭撤回告訴,茲起訴書既以該部分與被告右揭應論之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