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ADSL+HINET非固定制及WLAN優惠專用申請書內「新用戶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前曾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約新台幣(下同)8千餘元尚未支付,恐受其追討,無力償還,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
8月間,由丙○以5000元之代價,委託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代為申辦室內電話門號及ADSL專線,並提供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之居住地址予該不詳男子,作為電話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之用,該不詳姓名男子再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8月22日,持拾獲之甲○○之該處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ADSL+HINET(512K/64K)非固定制及WLAN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偽簽甲○○姓名,接續冒名,並填具該不詳男子交付之裝機地址,完成偽造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ADSL+HINET(512K/64K)非固定制及WLAN優惠專用申請書,持交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申得2支室內電話門號(即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及ADSL專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丙○並自91年8月起至92年9月3日止,以上揭2支門號連續無限撥用通信,致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誤認其為合法用戶而提供通訊服務,以此方式獲得免付電信費用合計6581元之不法利益。嗣甲○○遭人冒名申請上開門號及ADSL專線,遂向中華電信辦理切結並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偵辦,經警詢查知上情。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應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始無證據能力。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戶名甲○○自91年10月起至92年7月止電信費收據10紙、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9紙、中華電信公司交叉比對市話通話紀錄2紙、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查詢列印表
3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1份等在卷供參,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其、5月間遺失,上開2支室內電話門號乃遭人冒用甲○○之名義申裝,甲○○從未填寫前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文件等,亦未撥打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無訛。復參酌同案被告乙○○於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前揭時地持甲○○之冠銘名義填具上開室內電話申請書、ADSL+HINET非固定至及WLAN優惠專用申請書等事實,皆坦承不諱,前後陳述一致,亦當庭與被告丙○對質,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並無未遵守法律規定及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同案被告乙○○之證詞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誤會)。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ADSL+HINET(512K/64K)非固定制及WLAN優惠專用申請書共2紙,均已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收執而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2紙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及新用戶簽章欄內之「甲○○」姓名各1枚,不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所拾得之甲○○請取得室內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及刑法第212、216條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甲○○於93年9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曾在91年7、8月在軍中服役期間,接獲臺北市警察局通知被冒名申請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而前往警局指認,當時 陳志濃 所持之偽造證件與其本人資料相符,但照片為乙○○的,補發日期也塗改過」等語,惟查:本件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申請資料影本中,申請人申請時所附甲○○本人之相片,並無換貼他人相片情事,有該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憑,且同案被告乙○○曾於93年5月11日因持變造後甲○○行動電話4支及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但處有期徒刑6月,參以乙○○於本件偵查時自承:「(問:這2支電話是否和你在台北地院93年訴字第357號同一時期辦的?)還要之前。」等語,足以推知遺失人甲○○前開指認,僅與93年度訴字第357號案件之調查有關,而與本件無涉。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共同變造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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