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生之被告丁○○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乙○於婚後一、二星期即宣布其已懷孕,嗣被告乙○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丁○○。然原告的家人懷疑被告丁○○並非原告之子女,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帶被告丁○○前往醫事檢驗所鑑定DNA,鑑定結果證實被告丁○○並非原告之子女,被告乙○因而承認其於婚前已與男友受孕懷胎,被告丁○○是被告乙○自其婚前男友受胎的。今被告乙○已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帶被告丁○○返回大陸。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丁○○非原告之子女。
三、證據:提出分子實驗室鑑定之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已經離婚,被告乙○也已經帶被告丁○○回大陸。被告乙○於婚後一、二個星期就宣布懷孕,原告家人懷疑所生子女丁○○非原告的血緣,於去年十一月間去驗DNA,檢驗結果確定丁○○不是原告的子女,被告乙○亦承認子女是婚前與他人所有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之生母乙○本係夫妻關係,然被告乙○於婚前已與其男友受孕懷胎而於婚後之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丁○○,經前往醫事檢驗所以DNA鑑定結果,證實被告丁○○非原告之子女,原告與被告乙○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鑑定之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一份為證。依該份DNA鑑定報告所示,丙○○與丁○○之檢體DNA存有四個基因座型別矛盾,亦即丙○○與丁○○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其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原告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理由:
(一)按「人格尊嚴之維護..,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又人格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格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格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格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格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格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上開釋字第三七二號大法官蘇俊雄之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雖年僅二歲多,但作為個人、作為主體,其「人格尊嚴」乃吾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為吾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至上之價值理念,具有不可侵犯性,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是有關本件之法律解釋及其適用,應以此價值理念為其判準。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而斷者不同。故親子血緣真實性之發現較之維持家庭之和諧更為重要、更為優位。尤其現代醫學發達,DNA之檢驗結果,幾乎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親子關係,更不得為了避免他人濫行認領夫妻間所生子女或避免他人藉以公然誹謗該子女之生母與人通姦,便將子女作為可以處置之客體,而侵害其人格尊嚴。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子女是否由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規定,雖亦有維持家庭和諧之功能,但必須以夫妻之同居(性行為)為前提,如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不應有婚生之推定,庶幾能夠保護子女之主體性及其人格尊嚴,避免淪為被處置之客體,而且亦能兼顧維持家庭之和諧,至少可以防止家醜之外揚。加上DNA檢驗測試,已可確認父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醫學進步事實。是本條項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將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之外觀上顯然事實,排除在外。
(三)本件被告丁○○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然被告丁○○之母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之前,早已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懷有丁○○,之後始與原告結婚並生下丁○○,已如前述。今原告藉由DNA鑑定結果知悉上情即與被告乙○辦理離婚,被告乙○亦偕被告丁○○共同返回大陸,顯見兩造均不願承認此親子關係。亦足見被告乙○之受胎期間,與原告尚未結婚,未有任何性行為關係,在外觀上,乃為顯然之事實,且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亦已客觀顯示丁○○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如仍適用婚生推定,實無意義,且有侵犯被告丁○○人格尊嚴之慮,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排除婚生推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第二十七條、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其非其親生子,依目前為原告,則原告與被告丁○○即因上開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渠等身份上法律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之事實,然該事實乃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