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竊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前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三樓,竊取其配偶甲○○所保管淞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淞豪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竊盜案件(被害人丁○○○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偶間竊盜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九三號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被訴竊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公訴人誤繕為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三樓,竊取前配偶甲○○所保管淞豪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十張、淞豪公司及丁○○○所有之印章,得手後,連同先前竊取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三樓,偽造淞豪公司、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金額之支票,致生損害於淞豪公司及丁○○○,被告丙○○並於附表所示1、2、3、7、8、
9、10時間,在台北縣新莊市等地,明知無償債能力,且資金已週轉不靈,猶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 王得倚 等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王得倚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丙○○,詎被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清償債務,嗣經王得倚等人向淞豪公司多次催討上開款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已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偽造之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丁○○○雖是淞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前配偶甲○○,而伊為淞豪公司大股東,並掌管公司財務,公司之資金調度多由伊負責,淞豪公司及丁○○○之印章由伊與甲○○共同保管,伊有權簽發淞豪公司之支票,而當時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所以伊用淞豪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一到十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借得之款項大多存入淞豪公司之帳戶內支應公司營運所需費用,但嗣後因地下錢莊要求償還的金額遠超過借貸金額,遂無力償還,然而地下錢莊之後找上丁○○○,伊擔心丁○○○等人之安危,只好在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承認偷竊淞豪公司之支票、印章以及偽造淞豪公司支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淞豪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簽發淞豪公司之支票,且被告持淞豪公司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額亦存入淞豪公司,以供該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淞豪公司、才劦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存款憑條等證物足證,被告係有權制作本件支票,且丁○○○於警詢、偵查中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四、經查:㈠⑴證人丁○○○、甲○○於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⑵按任何陳述過去之事實,牽涉該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真誠性,而根據
心理學及實證研究,一般人在知覺、記憶、陳述之過程常會出現錯誤而不自知。任何人不可能將過去所有事物完全反射,必有遺忘,而遺忘部分,會靠自己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且因為證人表達不精確,亦有可能造成事實扭曲,且有可能因為礙於情面或為幫助他人、甚至陷害他人而捏造不實故事。而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既有諸多瑕疵,剋制之道即是證人需經「具結」及「詰問」之後,證詞始能採信。具結程序能使證人知悉,其陳述所表徵之嚴肅意義,其有特別義務僅陳述確信之事實,及違反該義務受偽證的處罰。再者,透過對於證人之詰問程序,特別是不利於當事人一方之詰問,可發現證人可能有的知覺、記憶、陳述的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而傳聞證據之所以不能成為證據,因其涉及知覺、記憶、表達瑕疵但又不能以具結或詰問之方式與以克制。(參見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二第二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五十一頁)。查,證人丁○○○於澎湖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之際,並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旨,並非告訴人,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身分傳訊丁○○○,卻未命丁○○○具結而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具詰」及「詰問」程序,乃係確保證人陳述確實真實可信之最佳工具,而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未經具結程序,其陳述是否可信,值得商榷,是應認為該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乙○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獨資成立淞豪公司,而於八十
九年間案外人 游金水 加入成為股東,嗣後游金水於九十年間欲退出淞豪公司,伊一時之間無法籌措資金給游金水,遂由伊二姐丁○○○、三姐 才玉樹 、四姐才玉美聯合出資二百萬元投資淞豪公司,伊再給付退股金給游金水,由於先前經營不甚順利,故依算命師之建議,以丁○○○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伊二姐、三姐、四姐委託伊全權經營淞豪公司,丁○○○並將公司證件、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支票交給伊保管,丁○○○除辦理銀行開戶手續外,並未過問公司之經營,而伊因處理一件廢水工程之事焦頭爛額,遂委託被告處理該公司之財務,而淞豪公司從成立以來,均係由伊或被告制作該公司名義之支票,由於公司先前經營尚稱順利,並沒有特別限制被告如何開立支票,且對於被告調度資金亦無限制等語(請參見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淞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未從事公司之經營工作,當初只有出錢投資甲○○成立之淞豪公司,所以實際負責人係甲○○,並授權甲○○為公司經營得以簽發公司之支票等語(請參見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足見被告辯稱淞豪公司實際由證人甲○○經營,而該公司相關之業務、財務均由甲○○全權處理,丁○○○並授權甲○○得以簽發淞豪公司之支票,而甲○○並輾轉授權被告簽發淞豪公司之支票等情確屬無訛。再者,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金額,部分存入其子才劦乾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四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七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九月三十日將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元、九萬元、三十九萬九千元、一萬零三百元、二十萬四千元、二十七萬八千元、十九萬四千元、七萬元、十六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八百元、十一萬元、七萬八千元、十四萬元轉入淞豪公司所有華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二)華新泰存字第○一八九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二)華龜山字第九二○一○七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資料可資證明。且被告陸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六日將現金二十九萬七千元、三萬五千元、二十三萬七元(分二十二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二次存入)、二十六萬元、七十五萬元、二十一萬元存入淞豪公司華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華新泰存字第○二三○號函附之存款憑條影本六張、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三)華新泰存字第○○○九號存款憑條影本一張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持淞豪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部分確實存入淞豪公司之帳戶內供公司周轉資金之用。綜上言之,證人甲○○既授權被告處理公司財務並簽發支票,對於被告資金如何籌措並無預先限制,而被告簽發淞豪公司名義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額確實部分作為公司之資金,俱見被告係有權制作本件有價證券即支票之人,且被告取用甲○○保管之公司支票、印章,係經甲○○之概括授權及同意,焉有破壞甲○○對支票、印章之持有關係可言,是核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次者,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自白本件犯罪,惟觀諸首揭條文可知被告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且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查,被告當初承認竊盜本件支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係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已危及其親人之安危,為防止地下錢莊人員再騷擾丁○○○等人,因而於警局製作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表示無權簽發支票,然其自白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文所述,是不得以上開自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末者,公訴人認為被告盜用淞豪印章公司偽造之本票並持本票向 王德倚 等人借貸,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縱認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產,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有前述判例可資參酌,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似有誤認。何況,被告既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被告自無法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乙○確信被告等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上述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裁判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股票交易之相關資料,乙○認為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連性,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本案既分別為不受理、無罪判決,檢察官聲請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究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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