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將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為泛亞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共分四十八期(原審判決誤載為四十六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四之一號,在貸款未償清之前,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料甲○○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拒不付款,並將右揭自小客車交由其子丙○○將之出質予當舖,致出賣人追索無著。
二、案經泛亞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偵訊時業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貸款催告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郵局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八號民事裁定、泛亞商業銀行車貸/分期貸款資料查詢表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止,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上述理由,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