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訴外人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鄭郁文 及被告丁○○等向原告公司訂
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二元整之貨品,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全數運交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被告丁○○持發票人為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TB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並由鄭郁文及被告丁○○共同背書,面額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二元之支票給付剩餘貨款,並簽立同意書,保證屆期如數清償。然上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地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票背書人負有依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自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負有擔保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聲請:本判決因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