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0號、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車號00—六九0一號自小客車,乃係其擔任負責人之高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繳付頭期款十三萬四千元後,向 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下稱福灣公司)購買,於其餘分期買賣價金六十二萬三千元全部繳清前,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詎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僅繳交第一期分期款後,即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台銀當鋪」,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以十五萬元之代價予以典當而侵占入己。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間某日某時許,承前概括犯意,因其為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首,得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竟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標後,未將已代為收取之會款十二萬元交付予得標會員丙○○○、 張萬選王月娥 均分(按上開互助會僅餘最後三會即丙○○○、張萬選及王月娥,而經該三人與會首甲○○達成協議,同意由會首甲○○代為向其他死會會員按期收取最後三次會款,每次所得款項再由該三人均分),即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遠赴大陸未歸,而將上開所代為收取之會款十二萬元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後因得標會員之一丙○○○遲遲未取得應得會款及債務人高裕公司未按期繳付分期款,經得標會員丙○○○、福灣公司查詢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及福灣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將其持有中之福灣公司所有車號00—六九0一號自小客車易為己有予以典當以及於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十二萬元後,將之挪作他用之連續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仲嘉淼李佩砡 、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卷第一一、一二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易言之,合會(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認係會首與各會腳間之單線關係,而是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第四日將之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已非本於單線關係之為自己持有,而其持有之會款僅係本於法制化後之合會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後應將之轉交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此觀諸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即明。是會首於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在其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租賃或買賣等關係而持有他人所有物時,縱令供其業務上所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與該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裕公司負責人,因代表高裕公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而持有上開車號00—六九0一號自小客車,故雖該自小客車同時亦係供為被告業務上所使用,然被告之持有,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間,顯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前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係因一時週轉不靈,始貪圖不法利益,典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福灣公司所有之附條件買賣標的,並挪用已收取之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福灣公司、丙○○○受有財產上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以及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復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福灣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見前述,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告訴人 陳楊琇櫻 各調借二十萬元,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高裕公司支票二紙(票號:AH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票號:AH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其個人支票(票號:NE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一紙為擔保,使告訴人陳楊琇櫻陷於被告甲○○有還款意願及資力無虞之錯誤認知,而如數交付前揭款項,嗣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遠赴大陸未歸,告訴人求償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楊琇櫻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楊琇櫻借款四十萬元未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及意圖,辯稱:伊於本件借款前,已向告訴人陳楊琇櫻借款多次,並均有支付利息,且皆已償還,至於本件借款所以未償還,係因伊之音響店經營不順已有半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時,已很難挨,加上家人的不支持及兄長又對外放話,所以很難過,才一氣之下離開臺灣去大陸發展,伊並無故意要欺騙告訴人陳楊琇櫻的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間即開始向告訴人陳楊琇櫻借錢,前後大概有二、三次,金額大約是十幾、二十萬元,都有清償,且均有計算利息,利息是一分半,之前被告向告訴人陳楊琇櫻借錢時,告訴人陳楊琇櫻都有拿到利息,而本件借款告訴人陳楊琇櫻也有拿到利息,係於被告向告訴人陳楊琇櫻拿錢時就先扣掉。本件借款係分二次借的,一次係在九十一年九月間,另一次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該次)告訴人陳楊琇櫻所以同意再借被告二十萬元,係因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有依約償還之前向告訴人丙○○○所借的二十萬元(與本件均無關),加上被告的太太一直拜託,告訴人丙○○○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借二十萬元給被告,該次被告亦有將利息三千元支付告訴人丙○○○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借錢的時候,被告的財力伊雖不是很清楚,但伊與被告的母親很好,被告的母親有很多的房子,且被告的母親有跟伊說:如果被告需要用錢,可以借被告週轉,伊係因為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的票,有讓伊領到,另被告的太太又一直拜託伊,加上被告的母親也說沒關係可以借被告,而伊也信任被告,所以才借錢給被告等語,可知告訴人所以借錢給被告,純粹係因信任被告加上告訴人與被告母親之交情匪淺始為之,並非係因被告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陳楊琇櫻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表:
┌───────────────────────────────┐│互助會內容:││一、會首:甲○○││二、會員:十七人(含會首)││三、期間: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四、每會三萬元,底標三千元,採內標制,繳交會款期限每期開標後三││日內。││五、開標日期:每月二十日晚上九點,開標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二二四號一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