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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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禎宏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 柯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製模具及委託修改模具,業經原告交付完竣,有送貨單可憑,總計被告應付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三十三元承攬報酬。詎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模具後,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時,被告先以傳真函就九十二年二、三、四月貨款以「模具尚未開發完成,待成品驗收無誤才付模具款」為由拖延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聲稱未曾訂購任何模具,而拒付款項。
二、被告向原告訂製模具或委託原告修模,係由被告公司廠長丙○○提供圖面或樣品予原告,原告依圖樣或依樣品為之,完成工作後,原告將工作物送至被告處,由被告之丙○○廠長收受,兩造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履行承攬契約之工作物交付義務,被告竟否認承攬契約之存在,拒絕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辯稱模具開模或修護須經其公司負責人批准,並提出其公司連絡單為憑。惟該文書皆為被告單方面所制作,且係對被告內部員工所為之告知,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所提該三紙公司內部連絡單,僅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該紙連絡單有丙○○簽名,其餘二紙均無丙○○之簽名,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亦已在被告向原告委託修模、開模之後,更不足以認定丙○○無代理被告之權限。另被告所提出空白之模具託修通知單、採購訂貨單及保管合約書,均僅被告單方面制作之文書,與本件無關。
四、被告委託原告製模及修模係由丙○○出面為之,丙○○出示之名片即載明「廠長」職位,另丙○○曾出示在職證明予原告,其職務亦載「廠長」,該紙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自屬真正。丙○○委託原告開模或修模當時,係出示名片表明係被告廠長,嗣原告交付模具係送達被告工廠所在地,並有丙○○簽字簽收,其數量及品質均無短少瑕疵,系爭模具據事後查訪得知亦係供被告公司製作產品,顯見丙○○確係以被告代理人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丙○○既為被告之廠長,對於工廠所需之模具自有委託原告之權限,被告抗辯丙○○無代理權顯無可採。
五、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所傳真原告之連絡單所載:「...依『本廠指示『模具尚未開發完成,...如有異議,請與『本廠師傅』連繫」,顯見有關模具之訂製、修模係由「本廠」人員指示主導,足見「廠長」丙○○對開模、修模之委託原告事宜具有決定權限,被告主張須經其負責人批准並非事實。又被告辯稱上開連絡單係被告台北會計所發云云,實係推卸之詞,蓋被告確實有委原告開模、修模,被告公司會計始會就廠商請款事項對外發文,不能以未經負責人之授意而藉詞否認,且該連絡單並未否認有委託原告開模、修模情事,若確未有委託原告開模、修模,於原告請款之際,應會立即否認,故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六、被告所提訴外人聯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維公司)出貨單與原告送貨單之品名、品項記載並不相同,其材質亦未必相同,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丙○○勾結,係屬誣攀。抑且,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之約定,係出自契約當事人自由意思而達成合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縱與原告報價有所差異,亦不能以此否定原告與被告承攬報酬之約定,而排除給付義務。又被告辯稱系爭模具其公司原本即有,仍在使用中,無再行訂購必要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訴外人聯維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出貨單,被告自承係訴外人聯維公司製作之相同模具,與其上開所辯對照以觀,顯然前後矛盾。
七、被告辯稱係誤用原告所出具之三張發票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依原告所提之被告連絡單已承認確有本件模具承作,原告並無單方面退回模具並申報進貨退回折讓之權利,原告不接受退貨,自無受領退貨之義務。又被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還原告發票稅金,據以主張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被告既已持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足見被告已同意系爭承攬契約。此外,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明知被告內部對總公司以外工廠負責人對外發包工程權限之限制規定,其抗辯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無足採信。
八、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因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乃向被告廠長說明此情,經廠長首肯進入被告工廠,眼見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模具置於生產檯上製作半成品,被告確實已使用原告交付之模具用以生產,卻故意否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九、模具依被告交付之圖樣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單方製作之連絡單主張系爭模具未完成,並非實在。
十、原告所提丙○○之在職證明及名片均屬真正,丙○○確為被告公司之廠長。至於被告所提請購單影本三張,其上「廠長」欄簽署「賴」有三次,此三個「賴」字簽法均不相同,究竟是誰無從辨別,被告應舉證。⑵被告雖辯稱有關廠長之職權均由公司負責人行使,非由丙○○行使云云,縱然被告所提請購單三張係被告負責人乙○○所簽,乃乙○○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來又擔任廠長乙職?丙○○既是被告公司廠長,乙○○縱在前揭請購單「廠長欄」上簽署,自係臨訟杜撰編之假冒事實,不能排除丙○○為廠長之事實。⑶依商場習俗,社會禮節以交換名片互相介紹認識,丙○○擔任被告公司廠長乙職,出示名片介紹其本人,為常態事實,被告換亦甚至否認名片為丙○○所交付,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主張丙○○棄職潛逃,無法認定簽收單之真正云云,原告否認之。惟除有送貨單上廠長丙○○之簽認外,另據被告自承有「退回模具」,顯然被告確有受領系爭模具之事實,否則如何退回?原告確已將模具交付被告。
十一、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照片係原告負責人與丙○○偽造云云,原告否認。且依據原證八照片第一張所示之模具編號「553下料」即原證一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貨物單上之編號三三「553下料」模具,事證明確,不容被告否認。另尚有原證十之數張照片足以證明被告保有模具組合使用。丙○○係以被告廠長身分向原告訂製模具,惟報酬遲遲未見被告給付,原告自會詢問當初出面訂製模具之丙○○,為防止被告將系爭模具移往他處或處分一空,乃由丙○○帶領原告負責人前去被告位於土城市○○路○○號廠房查看,該照片係在被告工廠內所拍攝,原告交付之模具數量不在少數,該模具已交付被告,故原告拍攝之照片係在被告工廠內,事屬當然,何來偽造之舉?且系爭模具每組皆有數十公斤之重量,原告不可能為拍攝而特別堆置,且原告拍攝現場被告員工全程在旁監看,原告並無隨意移動其廠內物品,是被告主張系爭模具並非以平常之方式置放云云,殊不知何謂平常之置放方式?被告所辯顯屬狡飾。而原告已將模具交付被告,被告欲如何使用、堆置或甚至不使用,均屬被告權利,與原告無涉。
十二、模具之製作是否完備,除材料之優劣,其製作過程之切割精準及專業與否均影響模具製作之費用高低,被告辯稱因第三人模具費用較原告訴請金額為低,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經被告同意云云,顯非實在。且被告所提出第三人出貨單之品名、品項記載與原告之本件承攬模具不同,實不足證明二者為同一產品,更不足證明原告請求金額不實。而本件送貨單上已載有報酬金額,被告廠長丙○○同意受領模具及應給付之報酬。
十三、被告主張原告與丙○○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否認之。
十四、被告主張系爭模具其原本即有,實無再行訂購之必要云云,與事後被告再委第三人製作相同模具之說法矛盾:
㈠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二「模具託修通知書」內容載記載「損害原因」及「維修內
容」:「重新開模」,顯係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性質之文書,故其上所載費用亦非真正委託費用。而被告既是重新開模而非「修模」,何以未採用其所提被證三之「採購訂貨單」「模具所有權及使用保管合約書」呢?可見,被證十二有造假之嫌。而被告辯稱委託開模一定要使用「採購訂貨單」「模具所有權及使用保管合約書」,亦顯非事實。
㈡被告所提被證十五之他人所出具之單據,不足否認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模具或
委託修模之事實─⑴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貨單係記載「收回」模具二組。
⑵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估價單僅是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訂製,其中K221-2更與系爭模具無關。
⑶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送貨單,其鉚合模三總金額九千元,究係開模價格或生產產品價格、抑或修模價格,無從得知。
⑷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貨單雖載有「533扣片2組」,但是否即與系爭模具相
吻合,已屬有疑。縱被告曾委託他人製作533扣片,但時間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模具使用發生耗損再製模或修模,在所難免,與本件開模製模係發生在九十二年二至五月間,實屬二事。
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貨單之「貨名544製片」,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單據「K119本體」,均為沖模製作成品之費用,非開模修模費用。
十五、丙○○當初代理被告出面委請原告製作模具時,固曾提出若干圖面,玆依尚存之圖面仍可看到「KOLIKENTERPRISECO.LTD.─KOLIKFACTORY」(柯力公司─柯力工廠)字樣及被告公司之圖章印文,更足見系爭模具確為被告公司所委託製作,且原告交付模具時,由丙○○土地登記謄本點收並簽認無訛。
十六、兩造係以送貨單上面的各個價格合意之後,原告才製作模具及修模。原告所提送貨單四十五張,其上列有品名、數量、規格、金額,若該送貨單僅是表示送貨事實,何以尚須列出金額?若被告不同意送貨單上之金額,何以於送貨時均未提出異議?又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傳真函即連絡單中,尚將承攬報酬金額明確列出,若被告不同意該貨款及金額,又何以仍陸續(本件有四筆貨款分別為九十二年二、三、四、五月)與原告訂製模具及修模?足見被告故意割裂送貨單內容,無非企圖免除給付義務。乃送貨單內容非僅表示被告已收到於告之送貨,尤足證兩造對貨款均表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尚在原告請款單上簽署「柯力」二字,表示同意貨款金額,若被告未同意貨款金額,何以尚在該請款單上簽署而不曾提出任何異議。
十七、原告所提送貨單上已載明兩造合意之報酬,被告事後以價格不合理為由請求送請台灣省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顯無必要。
十八、被告提出「 林天化 製作比對系爭模具與圖說不符之說明影本」欲證明原告交付之模具以誤差瑕疵,無法修補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㈠該說明影本尚無法證明確為林天化所製作之說明圖,縱係林天化所比對說明,
然其比對是否正確無誤,亦非無疑,乃林天化為被告之受僱人,其立場以難免偏頗不實,原告否認其比對之真正。
㈡被告提出三張電腦圖說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均屬八十八、八十九年之圖說,本件系爭模具之製作係於九十二年二至五月間,豈容被告以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圖說比對之。抑且,被告委託原告開模當時除傳真簡落圖說外,大部分均以提供樣品而被告之被證十六圖說,被告並未提供予原告,自不可以此未提供之圖說予以比對。
㈢被告主張模具尺寸予圖說不合,且超過圖說容許之誤差值,無法修補云云,原告亦否認之。且被告僅提出三紙圖說,更不足證明全部模具不合尺寸。
㈣依原告所提送貨單所載,系爭模具之開模時間發生在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
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假扣押之時間更早在九十二年六月。兩造纏訟迄今已八個月之久,被告初始否認有委託製模事實,迄見無法否認委託開模事實,迄今始提出模具瑕疵之說,顯係臨訟杜編之詞。
十九、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㈠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亦不曾通知原告系爭模具有任何瑕疵,亦未通知定期修補,故無從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
㈡被告主張有瑕疵,原告否認。
㈢假設有誤差存在,然非不能使用或其瑕疵非重要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解約。
㈣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答辯㈣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既不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仍不發生解約效力。
㈤被告既未能證明瑕疵存在,亦不能證明瑕疵尚未達不能修補程度,其縱以上開
答辯㈣狀通知原告於十日內修補,逕主張如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即主張解約云云,亦不發生效力。這載,十日修補亦非相當期限,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二十、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問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證明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且對於告請款統一發票亦已向
稅捐機關申報費用,換言之,本件交易被告亦已同意,依法即應給付報酬,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四十五紙、統一發票影本四張、被告公司傳真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丙○○名片影本一張、在職證明影本一件、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三張、照片兩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照片二十三張、圖面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紙、最高法院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一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或修護─㈠被告公司之模具開模或修護,依內部規定需須負責人批准方可對外訂購,否則
被告公司一概不予認同,應由該員工自行負責。換言之,員工未經被告公司批准,無權代表公司對外委託開模或修護。丙○○僅係被告公司員工而已,並非廠長,其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批准,無權代表公司對外委託開模或修護。被告對模具之託修,制訂有模具託修通知單,對於模具之開模,亦訂有訂購單及保管書。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上開委託開模與修護之契約,足證被告確實未委託原告開模及修護。
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曾發連絡單表示「依本廠指示模具尚未開發完成,此三筆款
需待成品驗收無誤才付模具款」,而認被告有訂購系爭模具云云。然上開連絡單係被告台北公司會計所發,該會計並未經手土城工廠相關訂購事宜,並不知原告所稱之訂購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批准,係丙○○私下與原告勾結,非屬被告之訂購,而誤以為係被告公司之訂購。惟事後被告即電話告知並無此一訂購,除發存證信函正式告知原告外,並退還模具及發票稅金,因此,上開連絡單實不得作為被告訂購之證據。
二、原告以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作為其請款金額,然該金額係原告與丙○○勾結,自行製作,未經被告同意,並不實在,金額亦不合理,此觀之下列事實即明:
㈠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簽收原告之K544沖孔模具費用為一萬九千二
百四十四元,而被告委託他人相同模具費用僅六千九百四十元,相差近二倍。又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收原告之K544下料模具費用為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而被告委託他人相同模具費用僅五千六百零二元,相差將近四倍,丙○○所簽收之金額顯然不實,足見彼等有勾結情事。
㈡被告請款之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而原告二月份送貨
單日期最早為二月二十四日,換言之,原告請款時,既未送貨,亦不知完成多少,卻即請款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而該金額與其二月份送貨單之金額亦不符。又如三、四、五月份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三日,而原告各月份之送貨單之送貨日甚多均較上開日期為晚,顯見原告係與丙○○勾結,自行虛報送貨金額,以詐取被告款項。又原告五月份之票係五月十三日出具,而被告會計六月六日之連絡單,並無該筆款項,足證原告之發票金額及送貨單金額係事後自行與丙○○勾結而為不實之填載。㈢一般模具之訂購,理應先經過報價程序確認後,始行施作,至於送貨單之簽收
,僅係表示收到而已,並非以送貨單所載之金額為準。再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該送貨單為丙○○所簽,且其金額亦應以送貨單為準,惟其中單價金額之計算,並無明確載明其計算方式,顯然有違事理,而其中載有規格部分,經被告請其他廠商核算,發現其所載之金額顯然不合理,例如原告編號二號之,送貨單,其母模為二千五百零八元,外脫板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上夾板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下墊九百七十七元,而他人核算之金額則分別為九百二十二元、四百三十元、二百七十五元、四百三十八元,相差達二至五倍,而類此情形,比比皆是,由此亦顯見其金額不合。故縱然鈞院認上開送貨單係丙○○所簽,亦係丙○○與原告共謀,冀圖詐取被告錢財,並非真正之價格,依法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並無被告負責人簽字,雖在客戶簽收欄簽有「簡」字,原
告主張係丙○○所簽。然丙○○早已棄職潛逃,無從查問,被告自無法徒憑原告之片面主張而信其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
㈤原告主張丙○○向其訂購之系爭模具,被告公司原本即有,且當時仍在使用中,實無再行訂購之必要。
三、丙○○並非被告廠長:㈠被告從未指派丙○○為被告公司廠長,有關廠長職權均由公司負責人行使,非由丙○○行使,否認原告所提丙○○名片係被告公司所交付。
㈡對於丙○○在職證明書上被告公司印章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該在職證明
書係被告所出具予丙○○。因丙○○任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其翌日即未到班,但在職證明書上之日期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但原告並未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此觀之原證三被告所出具之連絡單所載「依本廠指示模具尚未開發完成,此三筆款需待成品驗收無誤才付模具款」,顯見系爭模具尚未完成,則原告於工作完成前,尚不得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五、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因無故不到班而遭被告免職,原告串通丙○○於七月二日深夜潛入被告工廠,經被告公司外勞發現,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所提照片,顯係原告與丙○○偽造之作,此觀之原證八照片第一張係將相關模板堆置在桌上,顯然係為拍照而堆置,並非平常之置放方式;原證八第二張照片內容顯示放置在工作機台上之模具僅有下板模並無上模、公模及母模,事實上絕無可能操作,由此更足證明確係原告與丙○○勾結,私自將該下模堆放在工作台上拍照。
六、原告所請款之四張發票,其中五月份該張發票,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退還原告,至於其餘三紙經被告誤用之發票,被告於九十二六月十日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依法申報。被告曾委請運送公司將原告之模具退回,但遭原告拒收。
七、原告製作之模具,被告不但已經有並在生產中,絕無可能再委託原告製作:㈠一般模具之委託製作,應由生產製作廠張提出報價,經委託者同意後始行生產
,然本件原告迄今未提出曾向被告報價之資料,更遑論被告簽認委製之單據,因此原告稱系爭模具係被告所委託生產製作,不僅毫無根據,更悖交易常情。㈡被告製作模具,被告均已擁有且在線上生產,例如K119模具、K218側片、檔片
、K544線勾機、K533鉚合模、K544舌片、K533扣片、K119本體等,此有其他廠商之送貨單可稽,因此被告實再行委託原告製作之可能。
八、原告製作之模具亦與被告圖說不合,無法使用:㈠被告模具課員工林天化比對原告製作之模具與圖說後,發現模具尺寸與圖說不
合,且超過圖說容許之誤差甚多,無法修補。倘鈞院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製系爭模具,惟原告製作之模具有上開嚴重瑕疵無法修補,被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該次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從而,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報酬。
㈡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系爭瑕疵尚未達於不能修補之程度時,被告亦以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於十日內予以修補之表示,在原告未完成修補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如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被告亦即主張解除契約,不另通知。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內部之連絡單影本四紙、空白模具託修通知單、空白模具訂購單及保管書影本各一件、退貨單影本三張、營業人 蕭或 額與稅額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K544沖孔送貨單及其他公司同模具之出貨單影本各一件、原告K544下料送貨單及其他公司同模具之出貨單影本各一件、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請購單影本二張、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折讓證明單及進項憑證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運送公司退貨單影本三張、被告模具託修通知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五張及估價單影本一張、圖說及說明影本各三件,並聲請將送貨單及系爭模具送請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請求系爭模具之價額有無超出市場行情,暨聲請訊問證人丙○○、林天化、 胡小萍 、 張翠屏 。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製模具及委託修改模具,經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三十三元,爰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丙○○非被告廠長,係原告與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模具或委託修改模具,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之金額,並未經被告同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且無法修補,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如該瑕疵非不能修補,則被告亦已定期十日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故被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丙○○當時是否為被告廠長?有無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製模具及委託修模之權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丙○○為被告廠長,被告雖否認丙○○當時擔任其公司廠長,但自認丙
○○為其公司員工(見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答辯狀)。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其上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丙○○在職證明影本一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一頁),且被告經當庭將所提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債用印文與原告所提丙○○在職證明原本自行比對後、亦自認該份丙○○在職證明上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出具予丙○○之該份在職證明既為真正,其上載明丙○○之入廠日(進入被告公司)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職務為「廠長」,核與原告所主張丙○○為被告之廠長之情相符。
㈡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丙○○名片影本一紙,其上除有被告公司全稱
、總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外,亦載明丙○○之職銜係「廠長」。被告雖否認該名片之真正,惟該張名片詳細記載被告總公司地址、電話、傳真號碼、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工廠地址(第一廠)及位於大陸江蘇省昆山市之地址及電話、電子信箱資料,背面更有關於被告公司之英文全稱、總公司英文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第一廠及第二廠之英文地址、第二廠電話等資料(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頁),正、反面亦均有被告之公司標章KEC,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名片上所示資料確為被告之資料,如非真正,參以原告僅單純與被告從事本件模具交易,兩造間非屬長期交易往來之情形,衡情原告應無從知悉被告於大陸江蘇省昆山市尚有第二工廠,甚至該第二工廠位於大陸地區之詳細地址、及該廠於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等,此張名片當非偽造,原告主張係丙○○於交易時所出示並提供乙節,復與常情相符,應為可信,被告雖否認該張丙○○名片係被告公司所印製予丙○○云云,尚非足取。
㈢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丙○○及訴外人 陳正順 提
出無故侵入被告公司之刑事告訴,然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被告所屬外籍勞工DUONGVANHAU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丙○○係其以前之上司,丙○○當日帶陳正順、甲○○進入被告公司拍照公司之模具及機台,當時伊沒有阻止渠等三人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亦足佐證丙○○當時確為被告之廠長。
㈣依上,原告主張丙○○當時係被告之廠長乙節,堪予採信。被告否認指派丙○○
為廠長,辯稱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負責行使廠長職權云云,並非可採。況其所提出者雖係其上廠長欄簽有「賴」字之被告公司請購單影本四張(即被證九),及其公司內部之連絡單記載「收文者:模具課─丙○○/林天化/ 林啟民 」(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然此等均僅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而丙○○確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任職被告擔任廠長,已有被告所出具、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丙○○在職證明足稽,則被告所提前揭內部文件資料,亦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㈤按屬於公司分支機構之工廠,如設廠長主持其業務,廠長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即為工廠之負責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判可資供參。
本件丙○○既為被告第一廠之廠長,則其就被告工廠生產製造所需模具,於其職務範圍內當有代理被告為訂製模具及委託修改模具之權限。至於被告雖提出連絡單影本三紙(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並辯稱丙○○並無代理被告訂製模具及委託修模之權限云云。然原告主張此等連絡單均係被告單方所制作之文書,係對其公司內部員工所為之告知,與原告無關,而否認知悉被告內部有何對於丙○○廠長權限之限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三紙連絡單中僅有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該紙連絡單有丙○○簽名於上,其餘二紙均無丙○○之簽名,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亦已在被告向原告委託開模、修模之後,亦不足認定丙○○無代理權限。因此,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明知被告內部對於其工廠廠長對外採購權限之限制,揆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判所揭意旨,被告抗辯丙○○為無權代理云云,非屬有據。原告主張丙○○有代理被告對外為製作模具及修改模具之權限,應堪憑採。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丙○○既有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製模具及委託修模之權限,則丙○○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本件承攬契約,且訂製模具之內容、金額亦均已由丙○○代理被告與原告約明詳細,有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四十五張可稽,品名欄均載明各模具名稱、數量、規格、模具編號、甚至各模具之簡圖,各項金額亦十分清楚,如非丙○○於代理之際即與原告約定明確,原告應無可能知道被告之模具編號、所需之模具型式等情形。復有原告所提丙○○委託開模時所提供予原告之圖面影本(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十八頁),該圖面上有「KOLIKENTERPRISECO.LTD.─KOLIKFACTORY」(柯力公司─柯力工廠)字樣暨被告總公司之橢圓形圖章印文(其上刻有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四室之地址及電話號碼),被告亦未否認該圖面之真正。又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將原告所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稅之事實,如非被告亦承認本件交易,當無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之理,至於其辯稱事後已另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原告云云,對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亦不生影響。依上各情,丙○○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已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約定明確,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代理人丙○○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款金額不實在、不合理云云,即非有理,且被告所提其與第三人聯維公司間之交易單據,乃其與第三人間之情事,與本件無關,且尚不足認為其間之交易內容與本件承攬契約之交易內容完全相同,更何況縱令兩者交易內容完全相同,惟交易價格亦隨市場原料、工資、技術更新、雙方係長期往來或單次交易等種種因素而波動或不同,交易價格不同,乃屬當然,只須交易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價格,即無不可。是被告該辯解,非有理由。至於被告聲請將送貨單連同系爭模具送請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請求系爭模具之價額有無超出市場行情乙節,亦核無必要。被告另辯稱請款金額係原告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該辯解亦顯非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製作之模具,被告已經擁有並在生產,無可能再委託原告製作云云,本件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就交易內容、價格均已合意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該辯解無非僅為訂立契約之動機問題,核於兩造間已有效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亦無何影響,亦非足取。
四、查系爭模具原告於完成後均已交付被告,除有由廠長丙○○所簽收之上開送貨單可稽外,被告亦於自認該等模具雖委請貨運公司退回原告,但原告拒收,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是系爭模具現仍由被告持有中,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模具置放被告工廠內之照片二十五張附卷足考。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要無可信。至於前揭原告所提照片二十五張,被告雖辯稱乃原告所偽作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且依該等照片內容所示,每個模具上均繪有白色之模具編號號碼,其中復有模具旁邊置放一漆有「柯力」字樣之黃色塑膠容器(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五頁上方所示該張照片),再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丙○○因進入被告工廠拍攝照片,而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刑事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對甲○○及丙○○均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足堪認該等照片為真正。
五、被告辯稱系爭模具尺寸與圖說不合,且出超出圖說容許之誤差值甚多,主張工作物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憑者乃其公司之圖面及其員工林天化所出具說明影本各三張。經查,被告提出之三張圖說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均屬八十八、八十九年之圖說,與本件系爭模具之製作係於九十二年二至五月間,時間上並不相同,尚不足憑此即認有模具尺寸與圖說不合之情形。抑且,被告委託原告開模當時除傳真簡略圖說外,大部分均以提供樣品,為原告於起訴時即已陳明,且原告否認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三張圖說曾提供予原告,當自不得以被告從未提供之圖說予以比對。因此,被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乙節,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為舉證以為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定期請求修補、進而解除契約云云,均非有理,不生請求合法修補或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既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有據。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完畢,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因該證人在大陸地區未返回台灣,經本院兩次通知,無法到庭,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員工林天化、胡小萍、張翠屏,亦均係被告欲證明丙○○非為其廠長乙節。惟丙○○當時確為被告之廠長該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該等證人均已無通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敘明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