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林曉君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一案先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明知 侯俊杰 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板檢森 義緝字第三七九五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板檢森庚緝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板院通少成緝一四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北檢茂餘緝字第一三九八號發佈通緝在案,為一犯罪之人,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推由被告林曉君出面承租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一至三樓及地下室處所,並提供該處所予侯俊杰居住以逃避警方追緝而予以藏匿。並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宇○○、元昌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燕其 )、壬○○、戌○○、地○○、辛○○、丑○○、 柯陳 阿妹等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一之不詳姓名人士所有或使用之電動拼裝機車、高爾夫球桿、空壓機、沙輪機等六十五項贓物,係侯俊杰竊取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使用,或以螺絲起子等工具,加以拆卸整理,以便利侯俊杰銷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述、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二號搜索票影本一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代保管條影本一張、搜證照片四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通緝資料個案查詢表四紙、內裝有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之手提袋一個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一至三樓租屋處整理贓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侯俊杰是通緝犯,但伊沒有藏匿他,臺北縣○○鎮○○○街○○○巷○○○號不是伊與侯俊杰一起租的,是林曉君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她與侯俊杰一起住在鳳吉三街,伊才知道的,伊從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開始至七月,即與侯俊杰一起偷東西,都是侯俊杰打電話找伊去偷,伊都是在偷車現場拆卸車子,並由伊把風,偷車工具是侯俊杰的,地點都是四處找,由侯俊杰選定目標,偷來的東西原來放在 江勝烈 住處,後來搬到鳳吉三街才放在鳳吉三街,伊剛開始去鳳吉三街是幫侯俊杰搬家,後來去是幫侯俊杰整理偷來的東西,也順便整理家俱,伊沒有負責銷贓,也沒有單獨收受或收贓侯俊杰偷的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查獲通緝犯侯俊杰藏匿居住於該處時,雖同時查獲被告丁豪正亦在該處,惟被告乙○○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供承該鳳吉三街租屋處係由其所提供予侯俊杰藏匿之情,公訴人認其已坦承不諱,顯有誤會;又該臺北縣○○鎮○○○街○○○巷○○○號一至三樓及地下室,實係由同案被告林曉君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供作其與侯俊杰同居住處之情,則據同案被告林曉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侯俊杰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時開始交往,因為六月份時想要住在一起,所以在七月份一起去找房子,丁豪正沒有去,因為那時侯俊杰沒帶身分證,所以由伊跟房東簽約,租金是侯俊杰付的,(問:你與侯俊杰去承租鳳吉街房子時乙○○是否知情?)是後來搬過去時,他來整理東西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案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侯俊杰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先後證稱:(問:鳳吉街住處是否為乙○○幫你找的?)不是,是我與林曉君一起去租的,丁豪正事先也不知道我要去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稱:因伊被通緝,所以伊叫林曉君去找房子,用她名義租鳳吉三街的房子,乙○○是伊簽約租屋後,請他來幫伊搬東西,他才知道的,住在鳳吉三街時日常用品都是林曉君去買,丁豪正不會幫伊買日常用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證該鳳吉三街之租屋處並非由被告乙○○所提供予侯俊杰藏匿,至為灼然。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已知情侯俊杰為通緝犯,惟既無證據足為證明被告乙○○確有積極藏匿,甚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尚難僅以其知情未為告發,遽為推論其即有藏匿人犯之犯行。
(二)又有關警方於該鳳吉三街租屋處所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中,除業經附表二之被害人具領部分,得認為贓物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未經被害人具領,自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亦屬他人失竊之贓物。而就查獲如附表二所示贓物部分,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中承稱:伊在侯俊杰家幫忙將汽車解體,零件從停車場搬至二樓車房,有一、二次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知道侯俊杰有偷汽車音響,他把汽車音響拆下來裝箱,伊幫他搬到樓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七三號第四頁背面),及稱:是警方查獲之前十幾天,伊幫侯俊杰他們搬家拆封時才知是贓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交保候傳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侯俊杰藏匿處所為警查獲同在該處,被告於該案警詢中則已供承:伊與侯俊杰認識七、八年了,伊因行竊被捕服刑,在九十一年六月才又與侯俊杰見面,據其所知他做竊盜已有一、二年時間,都是他下手,伊在旁邊把風,伊與侯俊杰共同竊過約八、九部汽車,大約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五0九號偵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及於該案偵查中供承:(問:是否與侯共同行竊?)自九十一年七月被抓,在九十一年八月出來後,就沒有再偷了,行竊時間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地點是侯帶伊去,上次查獲之物有些是與他一起偷來的,六月至七月十一日間,伊與侯共同出去,伊指的是他開車行竊,我坐在車上,東西偷得後,伊幫他整理等語(見同上偵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自白稱:伊從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開始至七月,即與侯俊杰一起偷東西,都是侯俊杰打電話找伊去偷,伊都是在偷車現場拆卸車子,並由伊把風,偷車工具是侯俊杰的,地點都是四處找,由侯俊杰選定目標,偷來的東西原來放在江勝烈住處,後來搬到鳳吉三街才放在鳳吉三街,伊剛開始去鳳吉三街是幫侯俊杰搬家,後來去是幫侯俊杰整理偷來的東西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侯俊杰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該鳳吉三街住處查獲贓物均係由伊與被告乙○○共同竊取,由被告乙○○幫伊把風,偷到後拿去變賣,被告乙○○會幫伊整理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開始偷東西,有時伊開車,有時乙○○開車,若發現在偏僻處有車子停,伊等就會下手偷,鳳吉三街查獲的贓物約三分之二是伊與乙○○一起去偷的,有一些是伊自己偷的,伊已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侯俊杰於其所涉竊盜案件之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號竊盜案影印卷宗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收受贓物之自白,顯與事實未符,而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以被告事後自白其與侯俊杰共同行竊之情,堪為信實。從而被告縱有於該鳳吉三街租屋處整理、搬運、拆解所共同竊得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之竊盜後行為,自無再論以贓物罪之餘地。至於證人侯俊杰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該鳳吉三街租屋處查獲之贓物有部分為其個人行竊取得等語,惟證人侯俊杰既自承其已無法分辨,亦不得僅因被告曾前往該處整理自己之盜贓物品,遽為推論被告對此部分贓物亦有認識進而有整理、拆解甚或收受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寅○○等人之指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二號搜索票影本一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代保管條影本一張、搜證照片四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通緝資料個案查詢表四紙、內裝有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之手提袋一個等物,除堪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間接證據,究不能證明被告有藏匿通緝犯侯俊杰,並收受其竊盜所得贓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藏匿人犯及收受贓物犯行,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乙○○所涉竊盜罪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並非同一事實,本院自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0九號)被告乙○○明知侯俊杰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板檢森義緝字第三七九五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板檢森庚緝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板院通少成緝一四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北檢茂餘緝字第一三九八號發佈通緝在案,為一犯罪之人,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推由江勝烈將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一、二樓之處所,提供予侯俊杰居住以逃避警方追緝,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而與前開起訴藏匿人犯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經查,本案就被告乙○○所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此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表一:
┌───────────────────────────────────┐│電動拼裝機車一台、高爾夫球桿一組、空壓機六台、沙輪機三台、工具四箱、││器向感應電動機一組、噴霧機一台、電鑽五支、喇叭箱音響二箱、撞球桿二支││、佛珠一包、小佛像七盒、玉佩七盒、戒指五盒、遙控器一箱、項鍊十五盒、││磁汽針炙九盒、手鍊二十四盒、手鍊錶一盒、刺青針一盒、玉墜一箱、佛珠戒││指三盒、行動電話二十五支、汽車音響主機十三台、CD夾十一台、音響擴大││機九台、無線電車機一台、無線電擴大機一台、VCD一台、家用音響擴大機││一台、無線電手機五台、望眼鏡二台、拍立得三台、手提電視機一台、拐扙鎖││一支、筆記型電腦一台、相機四台、測速器十四台、資料簿一袋、外套(白色││、米其色、紫色、粉紅色)九十件、T恤三十件、洋裝二十件、長褲三十件、││裙子二十件、人型模特兒二十個、手提袋三包、木板八片、汽車座椅一個、音││響喇叭三個、汽車機車駕照二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9693號自小客車。│└───────────────────────────────────┘附表二:
┌─────────────┬────┬─────┬──────────┐│查獲發還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汽車音響一台│寅○○│90.12.7│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六號前│├─────────────┼────┼─────┼──────────┤│高爾夫球具一套│丁○○│91.2及6月│台北縣○○鎮○○○路││││中旬某日││├─────────────┼────┼─────┼──────────┤│大眾phs手機一支、先鋒牌汽│庚○○│91.3.9│台北縣板橋市○○路一││車音響一台、CD換片夾一台│││段七十巷口││││││├─────────────┼────┼─────┼──────────┤│nokio手機一支│丙○○│91.3.27│台北市金甌女中│├─────────────┼────┼─────┼──────────┤│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甲○○│91.5.3│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七號前│├─────────────┼────┼─────┼──────────┤│備份鑰匙一支│戊○○│91.5.15│台北縣○○鄉○○路一│││││段六十三號前│├─────────────┼────┼─────┼──────────┤│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皮包一個│卯○○│91.5.27│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一號對面巷內│├─────────────┼────┼─────┼──────────┤│音響擴大機一台│黃○○│91.5.30│台北市○○○路○段二│││││五二巷口│├─────────────┼────┼─────┼──────────┤│擴大機一台│辰○○│91.5.31│台北市○○○路○段建│││││國花市停車場旁│├─────────────┼────┼─────┼──────────┤│汽車音響一台、CD換片箱一│己○○│91.6.4│台北市○○路○段一二││台、擴大機一台│││0巷旁│├─────────────┼────┼─────┼──────────┤│國際牌手機一支、新力牌汽車│申○○│91.6.10│台北縣中和市○○路與││音響lpinecha1214CD夾│││立德街口│├─────────────┼────┼─────┼──────────┤│摩托羅拉手機一支│酉○○│91.6.17│台北市○○街○○○號│││││前│├─────────────┼────┼─────┼──────────┤│大眾phs手機一支、汽車音│亥○○│91.6.17│台北市○○路○○○號││響一台、CD換片夾一台│││前│├─────────────┼────┼─────┼──────────┤│易利信手機一支、mitac│天○○│91.6.25│台北縣樹林市○○路二││牌筆記型電腦一台│││段一五三號前│├─────────────┼────┼─────┼──────────┤│wiringdiagra│宙○○│91.6.25│台北縣蘆洲市五股工業││m擴大機一台○○○區○○○路○○○號前││││││├─────────────┼────┼─────┼──────────┤│摩拖羅拉手機一台│未○○│91.6.25│台北縣中和市○○街與│││││四維路口停車場│├─────────────┼────┼─────┼──────────┤│新力牌擴大機一台、kenm│ 蔡懠恆 │91.6.25│台北縣永和市○○路與││ood車用無線電機一台、功│││永貞路口││率放大器一台││││├─────────────┼────┼─────┼──────────┤│大眾牌手機一支│癸○○│91.6.26│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六巷三號前│├─────────────┼────┼─────┼──────────┤│汽車音響CD夾│子○○│91.6.27│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三號前│├─────────────┼────┼─────┼──────────┤│dw─0865備份鑰匙一支│玄○○│91.6.29│台北縣中和市○○路三│││││段中山停車場內│├─────────────┼────┼─────┼──────────┤│擴大機一台│午○│91.7.5│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0號前│├─────────────┼────┼─────┼──────────┤│汽車CD夾一台│丑○○、│91.7.5│台北縣樹林市○○街與│││ 柯陳阿妹 ││太平街之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宇○○│91.7.5或6│台北縣樹林市○○街停││台││日│車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元昌電機│91.7.8│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台、先鋒牌汽車音響一台│有限公司││段三七六號前│││壬○○│││├─────────────┼────┼─────┼──────────┤│卷宗六本、筆記一本、存摺一│辛○○│91.7.10│台北縣三重市○○街與││本、電信帳帳二封│││蘆洲市○○○路交叉高│││││速公路下方│├─────────────┼────┼─────┼──────────┤│外套九十件、T恤三十件、洋│戌○○、│91.7.11│台北縣土城市○○路一││裝二十件、長褲三十件、裙子│地○○││八五巷二十號前││二十件、人型模特兒二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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