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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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欄亦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
被告乙○○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車號000—六五六號輕機車返回臺北縣蘆洲市住處,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蘆洲市○○路○○○號,不勝酒力而撞上甲○○所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而為警查獲,經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汽(機)車駕駛人九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檢察官林淑玲檢察官李巧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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