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温滿雲
訴訟代理人 楊千芳
被 告 林岳承
訴訟代理人 蘇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40元
,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9日下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
下稱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興中路333號前停止
線及該路與興中路333號旁巷道之無號誌及未繪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三)岔路口,欲繼續左行興中路時,應注意汽車行
經有行車分向線標記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於興中路333巷旁巷道
起算(由北向南方向計算)第2間房子,徒步由西往東方向
欲穿越興中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擊,
致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疑似心臟挫傷、多處四肢
擦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藥費168,337元、看護費41,980元及住院消耗品11,
923元,原告並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共計722,2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2,
24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遵守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的肇事主因應係原
告違規闖紅燈,縱使被告有過失,情節亦較輕微,對於刑事
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不服;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過失情事,請求
依兩造過失比例認定應負擔之損害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疑似心臟挫傷、
多處四肢擦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68,33
7元、看護費41,980元及住院消耗品項中束腹帶、紙尿布、
看護墊及枴杖共計5,000元,原告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給付97838元;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原交上易
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3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
2、被告固辯稱其有遵守交通規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固不包含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所為之裁判,惟本件訴訟
之繫屬既為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487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被訴事實所為之實體判
斷,須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為有罪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
原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
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職是,倘被告經諭知有
罪判決,縱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於民事庭,除
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受訴法院應不宜任意推翻
刑事判決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俾保障犯罪被害
人已於附帶民事賠償程序中所獲得之有利地位,同時得避免
裁判矛盾,及促進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
3、經查,高雄高分院刑事庭於審酌兩造陳述、員警 邱正男 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 張永瑞 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8年6月26日三工交控字第1080
057435號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里00000
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
里000000000000000號及108年4月19日里警偵字0000000
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9月21日高監
鑑字第1070168326號函、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經過之光碟,及
赴系爭事故現場履勘後,認定被告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
之責任等情綦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據以裁判之證據既與上
開刑事案件共通,基於一般承許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亦
認被告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主要過失責任甚明。
是被告僅空言抗辯其過失較輕微,然未能提出何新訴訟資料
反證其無上開過失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68,337元,並提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2張、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收據3張、民眾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國仁醫
院收據10張、國仁高樹門診收據2張及博正醫院收據5張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計41,980元,並提出民
眾醫院照護費繳費通知單1張、國仁醫院聘請配合之看護單
據1張、慈航費用收據1張、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
養護之家收據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住院消耗品費用:
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因須購買住院消耗品共計支出11,9
23元等情,雖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惟審酌上開單據,僅束腹帶、尿布、看護墊及拐杖堪認係
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兩造復
同意以5,000元計算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此
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其他消耗品項費用,經
核係屬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且未見原告說明該花費與系爭事
故之關聯,自難准許。
5、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
輕,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在無業,名下有土地及
房屋各1筆;被告為大專畢業、現任職茂林區公所課長、月
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輛(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至8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
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68,337元
、看護費用41,980元、住院消耗品費用5,000元及慰撫金360
,000元,共計575,317元(計算式:168,337元+5,000元+
360,000元=575,31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而
該行為被評價為有過失,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有
其適用。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6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2、經查,本件原告亦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該過失行為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
原因,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應共同分擔損害,
始符公平。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從而,審酌兩造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4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此範圍內之賠償責任
為345,190元(計算式:575,317元×60%=345,1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7,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堪以採信。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而為247,352元(計算式:345,190元
-97,838元=247,35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7,352元,及自108年12月3日(即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毋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始擴張請求金額222,240元部
分,則無上開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爰依二造之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王致傑
法官俞亦軒
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