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復於八十六年猶在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此部分應執行之殘刑為二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又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撤銷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此部分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另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回溯之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經採尿送鑑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復查:
(一)被告甲○○在被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在臺中市警局第四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藥物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篩檢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往前回溯之四、五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是認被告甲○○前開自白,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復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往前回溯之四、五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復於八十六年猶在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此部分應執行之殘刑為二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又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撤銷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此部分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以上雖均不構成累犯,但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底起至九月中旬上,因開刀在高雄長庚醫院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底起至九月中旬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憑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