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二八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原古亭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主管(該所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行政區調整屬大安分局),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辜清 標與 姚勤馨姜宜傑 於七十七年初,合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屬羅斯福路派出所轄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新格科技遊樂場」,迄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因 辜清標 擬引進賽馬台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姚、姜二人恐涉犯賭博罪,乃相繼退股,原股份分由辜清標及 蔡光榮 二人頂下,彼二人即合夥投下鉅資購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八台(起訴書記載為四十三台,另五台賽馬台為無螢幕、IC板之廢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恃之為常業(辜清標、蔡光榮二人分經判刑確定)。辜清標、蔡光榮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恐遭警取締,即邀約與 彼等 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並○○○區○○○路派出所主管之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加入為股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少年警察隊組長 邱曜輝 ,奉該分局長之指示,率同隊員 李榮杉李添進胡德松劉幸國 等人前往「新格科技遊樂場」取締,於員警登樓臨檢之際,一樓負責把風之人通知二樓關掉電源,不詳姓名之賭客一、二十名見狀,迅即蜂擁而出趁隙逃逸,僅留現場負責人辜清標在場應對。員警在現場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八台,並由劉幸國及胡德松二名警員在現場分別製作辜清標之偵訊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檢查紀錄」。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接獲通知,趕抵現場。邱曜輝等人處理完畢,即將全案移交上訴人接辦後離去。上訴人見有機可乘,為脫卸辜清標及蔡光榮二人刑責,竟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少年警察隊組長邱曜輝所交付之辜清標偵訊筆錄;並囑接獲通報抵達現場不知情之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 黃秋德 依其意思重製辜清標之偵訊談話筆錄,指示黃秋德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偵訊談話筆錄,故意略去「有八人座賓果一台、八人座賽馬一台,有人賭博,餘均無人賭博」(少年警察隊製作之偵訊筆錄有此記載)之字樣,復諭黃秋德僅將少年警察隊之「實施檢查紀錄」連同該派出所製作之辜清標偵訊談話筆錄,以違警案件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處理,而未以刑事案件移送;致該分局不知情之三組分局員 鄭進雄 (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裁決時,以查獲時無賭客及賭資,援例逕依違警案件裁處辜清標罰鍰銀元二百五十元,並沒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八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指示黃秋德所製作之羅斯福路派出所偵訊談話筆錄,故意略去「有八人座賓果一台、八人座賽馬一台,有人賭博,餘均無人賭博」之字樣。惟依卷內資料,上開偵訊談話筆錄訊問辜清標關於上開賭博性電玩如何賭玩?輸贏如何?有哪幾種有人賭玩?部分,雖關於八人座賽馬賭法二份筆錄記載不同(邱曜輝製作之筆錄係二台是一分五塊錢,開洗是五百元,四台是一分一塊錢,開洗是二百元;黃秋德所製作之筆錄係一分五塊錢,開洗是五百元,見違警事件卷宗第十頁反面、第二一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然對於僅有八人座賓果一台、八人座賽馬一台有人賭博,二份筆錄記載並無二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資料不相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三月初,受辜清標邀約,以六十萬元加入為股東,並與辜清標、蔡光榮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迨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因辜清標等上開犯罪行為經少年警察隊組長邱曜輝率同隊員李榮杉等查獲時,上訴人方起意隱匿該少年隊偵訊辜清標之筆錄,指示不知情之警員黃秋德在違警事件報告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使八人座賽馬五台電動賭博機具免予沒入處分。如上開認定屬實,則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常業罪,與其另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等,似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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