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縣○里鄉○○路○○○號開設「巨將玩具遊樂器專賣店」,以販賣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週邊設備及遊樂光碟片為業。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明知「SEGA」、「PLAYSTATION」、「PS」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該等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且明知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男子持以兜售每片僅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每片一至二千元)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SEGA」、「PLAYSTATION」、「PS」等商標圖樣,及「LICENSCEBYSONY
COMPUTERENTERTAIMENT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TBYORUNDERLICENSCEFORMSEGAENTERTAIMENTLTD.」(中譯:由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英文字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發行,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買入大量之盜版光碟後,在前開「巨將玩具遊樂器專賣店」,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迄本案查獲時止,共賣出一百餘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SEGA」、「PLAYSTATION」、「PS」等商標圖樣,及「LICENSCEBYSONYCOMPUTERENTERTAIMENT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TBYORUNDERLICENSCEFORMS
EGAENTERTAIMENTLTD.」(中譯:由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英文字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發行等情,而論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惟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稱:伊曾提供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日版、美版及「改裝」、「未改裝」遊戲主機與配合加速卡等不同情況下操作(遊戲光碟片)結果,推論系爭商標畫面、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並不儲存於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中;故系爭商標等畫面是否儲存於扣案光碟之程式中,或儲存於遊戲主機內,不無爭議,自應依科學方法深入探究明白,始足以資論罪科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而查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分別置入新力公司或世雅公司產製之遊戲主機中執行其程式,縱能於電視螢幕上出現前述商標、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但上述商標、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究竟係儲存於扣案之盜版光碟遊戲程式中?抑或儲存於遊戲主機本身之程式內?似仍未臻明白,此與上訴人所為得否論以前揭罪名攸關,自有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並未加以調查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前揭所陳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述盜版遊戲光碟片經以遊戲主機執行其程式後,會出現前揭商標、公司名稱及經授權等英文字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發行,上訴人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買入大量盜版光碟片後,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並以括弧註明世雅公司及新立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每片價格為一千元至二千元許。而據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須將遊戲主機改裝後,才會出現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五頁)。若屬實情,則原版遊戲光碟之價格不僅較盜版遊戲光碟價格貴達二十倍以上,且購買者須先將遊戲主機加以改裝後,始能執行盜版遊戲光碟片,則上訴人究竟是否基於欺騙他人(即購買者)之意圖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似非全無研酌餘地。究竟該等遊戲主機須否修改其內部晶片方能執行盜版遊戲光碟片?該等遊戲光碟片之購買者是否明知上訴人所販賣交付者確為盜版遊戲光碟?上訴人有無以盜版遊戲光碟假冒為原版遊戲光碟販賣予消費者之意圖?上開疑點與上訴人所為應否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有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以上各情未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再本件扣案之盜版世雅公司遊戲光碟片一千三百六十片及盜版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片三千五百片,共計四千八百六十片;第一審判決主文竟諭知將扣案仿冒之遊戲光碟片「肆仟捌拾陸拾」片沒收,顯有誤載;原判決未予更正,率予維持,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案經發回,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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