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吳嘉琪 於警訊時供稱:「歹徒搶走我背在右肩上之皮包,我人逃出車外,歹徒由駕駛座右後方打開車門……逃逸,我的皮包歹徒遺落在我車內。」於第一審供稱:「他(指上訴人)原本以為他已經拿到我的皮包,結果因為我的皮包鐵鍊斷掉,皮包掉落在後座,才沒有被歹徒拿走」、「當時皮包裡的東西很亂,有些東西都已經跑出來了,如果是被告自己放回車上的,應該不會這樣子。」於原審供稱:「當時我的皮包還背在肩膀上,因為當天公司的錢(約有新台幣(下同)一、二十萬元)及一些票子都在我身上,……因為我的皮包鐵鍊斷掉,皮包掉在後座,才沒被歹徒拿走。」等語。其證詞前後矛盾且有瑕疵。且依其證言,被害人先逃出車外,上訴人甲○○如已強盜得手,應有足够之時間拿走皮包,而竟仍遺落在車內,顯然強盜尚屬未遂階段,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依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自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被害人吳嘉琪之指訴、證人 方秀玲 之證言、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物相片十張、扣案上訴人持以強盜之小開山刀一支、犯罪時所穿之衣服及運動鞋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其強盜犯行已達既遂之階段,辯稱:伊當時沒有搶到皮包,伊拉皮包帶,被害人與伊互相拉扯,帶子斷掉,被害人邊拉邊喊,伊當時很害怕,後來帶子斷掉,被害人跑掉,伊也跟著跑,皮包掉在被害人車上的後座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以隨身攜帶之小開山刀,用右手抵住對方脖子,……左手搶她身上右肩所背之皮包,搶下皮包後,對方跑出車外喊搶劫,我見狀緊張,將皮包棄置車內後座,未得逞任何財物即打開右後車門下車。」於偵查中供稱:「我左手拉扯被害人左肩上皮包,……被我搶過皮包後,她到車後高喊搶劫,我就從後座逃離,而皮包(因)緊張而掉在車上不敢撿。」於第一審供稱:伊搶得被害人皮包後,被害人跑出車外並呼叫搶劫,……伊因害怕,便將已得手的皮包放在被害人車內,乘隙逃離現場。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歹徒搶走我背在右肩之皮包,我人逃出車外,歹徒由駕駛座右後方打開車門,用跑的……逃逸,我的皮包遺落在我車內。」於偵查中供稱:「他一直拉著皮包,我倆就在那拉扯,就在我下車時,皮包已被搶過去。」各等語。均已供述上訴人已搶得被害人之皮包,顯然已將皮包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階段。雖嗣因被害人逃出車外,高喊搶劫,上訴人驚慌逃逸之際又將皮包掉落車內,不及取走贓物,仍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既遂。至被害人於第一審供稱:「他(上訴人)拿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直接搶我的皮包,當時我的皮包還背在肩膀上,因為當天公司的錢(約有一、二十萬元)及一些票都在我身上,我便掙扎著與他反抗……後來我趕緊跑下車一直喊著搶劫,我下車之後,歹徒就從另外一邊跑出來了,他原本以為他已經搶到我的皮包便要跑,結果因為我的皮包鐵鍊斷掉,皮包掉在後座,才沒有被歹徒拿走」等語。雖與上述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但參酌上述供述之內容以觀,上訴人為搶劫被害人之皮包強拉其皮包至帶子斷掉而脫離被害人之身體掉落於車內,斯時被害人又先行逃離車子,獨留上訴人於車內,該皮包亦已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要不能因其嗣後逃逸時未取走皮包而認其尚屬未遂階段。就上訴人否認強盜已達既遂,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亦即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供述,認定上訴人已將被害人之皮包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而論以加重強盜既遂罪,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引述被害人部分供述,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強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